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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被解除合同,劳动者能拿到多少赔偿?

被劳务公司派遣在上海某知名的机械厂打工,昨天上班时突然被工厂告知被辞退了,一共有30多人。劳务公司的人来找我们说给赔偿。开始说给三百块,后来说给八百块[说是按三个月平均工资的一半],我们没有同意。我们是5月1号签的合同,期限2年。 《劳动法》《上海劳动合同条例》我搞不懂。“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一样吗?请好心人告诉我,我们应得到哪些?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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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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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劳务公司的人来找你们说给赔偿,“开始说给三百块,后来说给八百块”的情况看,这是劳务公司要解除与你们的劳动合同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要你们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工单位就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显然,两公司的行为均属于违法的情形。 那么,在此情况下你们应该得到什么哪些呢?还有,你所问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否一样呢?让我来告诉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照你们所说的情形,由于正常的补偿是公司所讲的按三个月平均工资的一半(800元),而赔偿金是补偿标准的二倍,所以,你们应该获得是1600元的赔偿金。明白了吗? 附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2019-06-02

17 0
上法院去解决。

2019-06-02

49 0
    你们既然是被劳务公司派遣到机械厂打工的, 那么,机械厂不是与你们存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而是用工单位,他们无权与你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该厂不再用工的情况下,应当是把你们退给用人单位即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另行改派,如果不能改派,则由劳务公司给你们待业期间的工资。
     另外,辞退的补偿(不叫“赔偿”)应该是一年工龄给一个月的工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按三个月平均工资的一半”的说法是违法的。 以上问题,建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解决。
   请看《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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