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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纳税人合法利益因下列原因发生损失,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纳税人合法利益因下列原因发生损失,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A 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权限执行 B 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程序执行 C 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D 纳税人自己不慎造成损失 E 税务机关未及时接触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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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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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 A 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权限执行 B 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程序执行 E 税务机关未及时接触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第43条规定了下列三种情形下的税务行政赔偿: (1)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3条)。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违反或者超越了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因此,“滥用职权”情形下违反的是税务行政应当遵循的合法性原则。
   (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3条)。  所谓“不当”,是指税务机关在对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种类、方式、幅度等的选择上,或者其动因不符合执法目的,或者其决定没有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或者其内容不合乎理性。
  因此,“不当”情形下违反的是税务行政应当遵循的合理性原则。 (3)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
    这就是说,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的,不论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保全措施时是“滥用职权”还是“不当”,只要其未立即(自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并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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