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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那些?

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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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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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 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 过每人每年3。
     5万元。 (二)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 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 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 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 退还。   (三)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 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 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 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 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 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 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 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 (含 25% ),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三)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 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 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 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7年6月15日财税〔2007〕92号) 一、资格认定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 残疾人超过25% (含25% ),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 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 提出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 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 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  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
  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 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 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 材料: 1。
    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 “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三、退税减税办法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 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 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本年度应纳税 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 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  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 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x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 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 12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 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 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 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 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 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 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 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2007年6月15日国税发〔2007〕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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