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证明由于我方申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货方已经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09号)规定:“外贸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文件规定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外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该失控发票可作为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可不比对该失控发票的电子信息。”
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对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处理,按照原规定《国家...全部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货方已经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09号)规定:“外贸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文件规定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外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该失控发票可作为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可不比对该失控发票的电子信息。”
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对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处理,按照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那么,按如此要求,在当前世界经济危机的严峻形势下,无疑对已经纳税取得的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又不予退(免)税的外贸企业来讲,其税收负担是双重的,一方面前期的流转环节已形成购进成品时含有的税负,即:不能退付的进项税额。
另一方面,按照出口退税不退则征的原则,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要视同内销征税,应当将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折算成人民币再换算成不含价税来计提销项税额。同时,在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后也不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在此双重的税收负担压力之下,影响了外贸企业的出口积极性,在加上目前商品成本上涨、人民币升值等其他因素的制约,可谓是雪上加霜。
目前,随着国家宽松式税收政策的出台,缓解了外贸企业的部分负担,有利于促进我国外贸经济的长足发展,符合国内保增长经济形势的长远建议。
对此,外贸企业在业务处理上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新政策执行的前提,必须是足额征税的出口货物才能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外贸企业发现用于出口退(免)税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本文的规定,及时向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书面证明,在取得证明后,应规定的期限申报退(免)税,注意不要逾期才处理此项业务。
三、与销货方业务往来,要注意考察客户,了解其经营情况和诚信状况。
四、注意发票验证,特别是货物所在地和发票所在地必须要一致。
五、控制付款时间,可以采取分期付款,但不能用现金支付,防止被骗造成损失。
六、要多与税务机关沟通和打消侥幸心理,以防不必要的麻烦。
相对而言,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失控发票”的控管。一是对企业开具用于出口退(免)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做好的使用量核定,加强其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是发现失控发票应当及时核查,充分利用金税工程,加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力度。三是加强对外贸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免)的审核力度,依法审核其票、款、物必须相符,实现了管理“关口”的前移。
对发现的疑点应及时通过函调协查系统进行核实,防止出口骗税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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