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企业为关联方无偿提供资金,是否要视同销售缴纳营业税?是否要“特别纳税调整”调增所得税利息收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① 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②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关联方若未发生...全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① 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②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关联方若未发生购销业务而无偿资金占用,可视同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由此,对提供借款的关联方应按独立交易的原则,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计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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