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有业绩补偿条款的投资业务的财税处理是
甲方是私募基金公司,2×11年1月对乙方进行增资,增资金额为12,000万元,甲方增资后,对乙方投资比例为20%(假设甲方对乙方具有重大影响),丙方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投资协议约定,丙方承诺,乙方2×11年实现净利润 4,000万元,2×12年和2×13年两年实现净利润之和达到12,000万元,并且2×12年和2×13年任一年实现的净利润不低于上一年度。 如果任一年度业绩未达到承诺水平,甲方可要求丙方以自有资金对甲方予以现金补偿,具体补偿条款如下:
1。如果乙方2×11年净利润不足4,000万元,则丙方应当按如下公式进行现金补偿:
业绩补偿金额=投资款12,000万元×(4,OO...全部
甲方是私募基金公司,2×11年1月对乙方进行增资,增资金额为12,000万元,甲方增资后,对乙方投资比例为20%(假设甲方对乙方具有重大影响),丙方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投资协议约定,丙方承诺,乙方2×11年实现净利润 4,000万元,2×12年和2×13年两年实现净利润之和达到12,000万元,并且2×12年和2×13年任一年实现的净利润不低于上一年度。
如果任一年度业绩未达到承诺水平,甲方可要求丙方以自有资金对甲方予以现金补偿,具体补偿条款如下:
1。如果乙方2×11年净利润不足4,000万元,则丙方应当按如下公式进行现金补偿:
业绩补偿金额=投资款12,000万元×(4,OO0万元-2×1l年实际净利润)/4,000万元
2。
如果乙方2×12年和2×13年净利润之和不足12,000万元,则按如下公式进行现金补偿:
业绩补偿金额=12,0O0万元-2×1年和2×13年实际净利润之和
3。如果乙方2×12年和2×13年任一年实现的净利润低于上一年度,则按如下公式进行现金补偿:
业绩补偿金额=投资款12,O00万元×(考核年度上一年度实现净利润-考核年度实际净利润)/考核年度上一年实现净利润
投资协议同时约定,如果乙方2×13年12月31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乙方2×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则甲方有权选择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后要求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乙方投资,受让价格基于10%的投资回报计算,具体计算如下:
受让价款=[12,000万元×(1+n×10%)-购买日前甲方已分得的现金红利-甲方已经获得业绩补偿款]×甲方要求丙方受让的乙方股份数量/甲方通过本次增资取得的乙方股份数量(n=3或 4年)。
问题
(1)甲方对乙方的投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2)当乙方业绩未达标时,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补偿款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black补充问题
(3)甲方对乙方的投资涉及的增值税处理问题。
(4)乙方接受投资应当如何处理?
(5)乙方接受投资时,丙方的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如何处理?
(6)当乙方业绩未达标时,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款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7)丙方对于甲方享有的可以要求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乙方投资的权利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8)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乙方投资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会计准则规定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 — — 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修订)第十条规定:“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一)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二)如果一项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需要考虑用于结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有方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
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 … …”。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 — — 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第三条规定:“……(二)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以及本准则未予规范的其他权益性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条规定:“除本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才可以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一) …… (二)企业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资产组合、该金融负债组合或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
”
《会计准则讲解 2010》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内容:“企业的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资产组合、该金融负债组合或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
此项条件着重企业日常管理和评价业绩的方式,而不是关注金融工具组合中各组成部分的性质。例如,风险投资机构、证券投资基金或类似会计主体,其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从投资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中获取回报,它们在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中对此也有清楚的说明。
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该组合进行指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三条规定:“衍生金融工具,是指本准则涉及的、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一)其价值随着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关系;(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动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 — — 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2014年修订)关于或有对价的规定指出:“(1)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或有对价。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方式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 — — 或有事项》(以下简称“或有事项准则”)的规定,判断是否应就或有对价确认预计负债或者确认资产,以及应确认的金额;确认预计负债或资产的,该预计负债或资产金额与后续或有对价结算金额的差额不影响当期损益;而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不足 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2)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或有对价,参照企业合并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案例分析
本案例投资协议涉及甲方(持有方)、乙方(发行方)及丙方(实际控制人),根据投资协议条款,该协议可以理解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及甲方和丙方之间的业绩补偿及股份回购协议。
具体分析如下:
1。判断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投资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 — — 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修订)第十条规定,对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别,主要是从发行方的角度进行阐述的,并且一般认为发行方与持有方具有对应关系。
本案例中甲方根据补偿条款在乙方业绩不达标时可以获得一定的现金补偿,并且在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市的条件下可以要求丙方回购其全部或部分股份。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中的现金补偿和股份回购合同是甲方和丙方双方之间的协议,承担现金支付和回购义务的是实际控制人丙方而不是发行方乙方,乙方作为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及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因此从发行方角度可以视为权益工具。
另外从持有方角度来看,从表面来看前三年业绩不达标时需要现金补偿具有某些债权投资的特征,但是分析补偿具体条款和受让价格计算过程可以看出在业绩达标时甲方也可作为股东享受超额收益的分配,因此甲方对乙方的投资属于股权投资。
【black学习笔记:】
首先,案例分析给出了一个分析思路,就是对于一项金融资产投资来说,投资方确定其属于权益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一般应站在金融工具发行方的角度进行分析,并且一般认为发行方与持有方具有对应关系。
即发行方分类为金融负债,投资方即应分类为债权投资;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投资方即应分类为权益投资。财政部在《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也规定,“金融工具投资方(持有人)考虑持有的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是权益工具还是债务工具投资时,应当遵循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和本规定的相关要求,通常应当与发行方对金融工具的权益或负债属性的分类保持一致。
例如,对于发行方归类为权益工具的非衍生金融工具,投资方通常应当将其归类为权益工具投资”。同时,要注意“通常”的含义,即上述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另外,在实务中会碰到另一个问题,如果分别站在发行方个别财务报表和发行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角度,发行方(或发行方集团)对金融工具的权益或负债属性的分类很可能是不一致的,此时,金融资产投资方在确定其投资属性时,是站在发行方个别财务报表的角度分析?还是站在发行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角度分析?本案例分析是站在发行方个别财务报表的角度分析的。
其次,对外投资属于权益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除了一般应站在金融工具发行方的角度进行分析外,也要从持有方的角度进行考虑。本案例分析中也指出,从持有方角度来看,前三年业绩不达标时需要现金补偿具有某些债权投资的特征,但是分析补偿具体条款和受让价格计算过程可以看出在业绩达标时甲方也可作为股东享受超额收益的分配,因此甲方对乙方的投资属于股权投资。
(注意结论是从两方的角度共同分析的结果)。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中明确指出,“一般而言,企业对外投资的法律形式要件都体现了其实质的投资意图和形式。然而,不少企业的投资模式同时具备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特点”。
同时应用指南举例如下:A公司于2011年1月出资1。2亿元对B合伙企业进行增资,增资后A公司持有B合伙企业30%的权益同时约定B合伙企业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两个时点分别以固定价格6,000万元和1。
2亿元向A公司赎回10%、20%的权益。上述交易从表面形式看为权益性投资,A公司办理了正常的出资手续,符合法律上出资的形式要件。然而,从投资的性质而言,该投资并不具备权益性投资的普遍特征。上述A公司的投资在其出资之日,就约定了在固定的时间以固定的金额退出,退出时间也较短(全部退出日距初始投资日也仅有2年)。
从风险角度分析,A公司实际上仅承担了B合伙企业的信用风险而不是B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其交易实质更接近于A公司接受B合伙企业的权益作为质押物,向其提供资金并收取资金占用费,该投资的实质为债权性投资,应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等相关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需要关注的是,该举例明确为被投资企业(B合伙企业)赎回,而不是由其他合伙人购买出资份额)
另外,如果企业的对外投资具有“固定利润”、“保底利润”的条款,其投资是债权性投资还是权益性投资?我认为只能说同时具备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特点,具体还要站在金融工具发行方和持有方的角度,结合合同条款根据经济实质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而不能仅凭固定利润/保底利润条款即认为属于债权性投资。
学习时需要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涉税问题,即站在税收的角度分析投资涉及的增值税处理问题。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对“贷款服务”的注释: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中汇(四川)税务师税务所邹胜曾在公众号(元素说税)发布原创文章《以协议回购股权方式融资是否涉及增值税》对“资金提供方向资金需求方增资,约定期间后,由资金需求方的母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回购。
投资期间,资金提供方可能分红也可能不分红。整体收益(股权转让溢价+取得的分红)通常是以投入资金按一定比率计算的固定收益”这一行为是否涉及增值税提出分析结论,即“资金投入方应按收取的全部经济利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主要依据就是“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
我们回忆一下营业税时代“类似”的规定,已废止的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
我们再来看看营改增的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在没有更明确的官方解释之前,对于上述两项文字的表述,我认为还是有区别的:营业税时代更强调事前定性(是否为贷款业务),营改增后更强调事后认定(是否是应税行为)。
也就是说,在营改增后,如果最终你收取的是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这部分利润就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此时会计上分类为权益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并不重要。(需要说明的是,我并不知道是否是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是否如此,而是仅是从文字表述分析。
)
例1:A公司2015年12月以货币资金投资B公司,约定每年收取固定利润500万元,则2016年A公司自B公司收取的500万元,完全符合“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这一文字的表述,即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此时,事前定性和事后认定的结论是一致的,即事前就可以确定收到的500万元就要缴纳增值税,事后认定的结论一致。
例2:A公司2015年12月以货币资金投资B公司,约定各年保底利润为500万元。
分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况:2016年A公司自B公司收取利润400万元,可以理解成“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保底利润400万元”。
第二种情况:2016年A公司自B公司收取利润500万元,可以理解成“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保底利润500万元”。
第三种情况:2016年A公司自B公司收取利润600万元,可以理解成“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保底利润500万元,非保底利润100万元”。
此时,事前定性和事后认定的结论基本也是一致的。尤其是第一种情况,我认为即使只收到400万元,计税依据也应当是500万元。
例3:A公司2015年12月以货币资金投资B公司,约定2016年末B公司的母公司溢价500万元回购A公司持有的该部分股权。是否可以理解成“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500万元?”
A公司持有一项远期合同,基本锁定了能够获取固定收益500万元(并且只能是500万元)。
而“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500万元”、“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收益500万元”是否完全等同?即“利润”是否就是站在投资方的角度确定的“增值部分”? 并且不再区分来源(本例500万元的投资收益是以自B公司以外的其他方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实现的)?
此时,由于双方到期必须执行合同,A公司获得500万元投资收益是确定的,所以就金额来说,事前定性和事后认定的结论基本也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利润”的定义、“利润”的来源的规定尚不明确,所以,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例4:A公司2015年12月以货币资金投资B公司,约定2016年末B公司如未挂牌上市,则其母公司需溢价500万元回购A公司持有的该部分股权。
A公司持有一项看跌期权,存在以下两种结果:A公司行权,则获得投资收益500万元;如果A公司不行权,则只能后期通过转让股权、减资、清算退出,投资收益完全不确定。
此时的事前定性就是一开始就要确定是否属于贷款服务,可以看出,税收上根本不可能得出结论。
(由于税收强调确定性原则,因此不能根据行权的可能性进行估计)
而事后认定也存在问题,即A公司行权,是否可以理解成“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500万元?”。此时分析同例3。(其实就是没有结论)
如果A公司不行权,则事后认定则比较容易了,因为A公司未行权,后期只能通过转让股权(公允价格)、减资、清算退出。
此时,不涉及是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以上便是附有业绩补偿条款的投资业务的财税处理分析内容,仅供参考。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