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我想问一下政府是否能随意更改
条文中这样规定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电视、广播、公开栏、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宅基地置换政策,应当征求所有村民对宅基地置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答村民提出的各种问题,研究并提出具体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置换坚持村民自愿申请与自愿整理交付宅基地的原则。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等流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村自愿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根据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对宅基地置换工作形成决定。
村民会议决定,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全部
条文中这样规定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电视、广播、公开栏、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宅基地置换政策,应当征求所有村民对宅基地置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答村民提出的各种问题,研究并提出具体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置换坚持村民自愿申请与自愿整理交付宅基地的原则。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等流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村自愿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根据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对宅基地置换工作形成决定。
村民会议决定,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并经与会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以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过与会代表的百分之九十以上通过。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提出参加建设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后,应当对村人口、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
调查统计情况由户主、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委托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宅基地置换办法。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置换主体资格认定、房屋认定、置换标准、选房办法、残疾人和“五保户”安置方式及其他事宜。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置换办法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置换的住宅房型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按照村民意见进行设计。
第三十八条 村民以宅基地置换房屋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村民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投融资建设公司签订总体村民安置协议。
第三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会审,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土地和资金平衡测算情况、投融资建设方式和实施步骤等;
(二)示范小城镇总体规划;
(三)示范小城镇土地整理复垦规划;
(四)复垦责任书;
(五)村民意见征求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立项由区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审批。
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列入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
第四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土地周转指标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第四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小城镇建设工程现场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推动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实施;
(二)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村民宅基地置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择优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四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当地的绿地、树木、河流等自然资源;鼓励使用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采用雨水收集,中水回用等节水技术;鼓励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固体垃圾转化成能源技术;鼓励实施建筑节能技术,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禁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四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应当按照城镇类型特点,采用相应配建标准。环城四区应当按城市标准配建;其他区县按规定的标准配建,同时考虑为周边村庄服务,完善居民日常生活必需的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结合城镇规模和周边市政工程配套情况,充分考虑其生产生活对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等设施的需求。
第五十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应当依法做好安全防灾工作,落实好消防、防震、防洪、人防、技防等规范要求。
第五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相关各方,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并落实质量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及时改正。
第五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以社区居民委员会、邻里和居民小组为基础的新型社区管理体制。
(一)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一般以3000户左右范围设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居民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社区。
(二)设立邻里和居民小组。每8至11栋楼(约300户)设1个邻里,每1至2个楼门(约30户)设1个居民小组。邻里长和小组长由本邻里、楼门居民推选产生,也可由户派代表推选产生;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要任务是协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互助活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十四条 撤村并镇后,对原有农村管理体制采取渐进式改革。村民委员会可以暂时保留,与新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一定时期内并存,参与、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原村民日常事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
第五十五条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的选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各方权利义务依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园林、环卫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
各项养护管理、清扫保洁、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
第五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应当组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名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示范小城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除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外,行使爱国卫生、犬类、殡葬、环境保护、水利、卫生和食品监督、房屋、畜禽屠宰管理等相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就业保障机制。以市场为导向,建立新型农民培训、就业服务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村民就业、鼓励村民自主创业:
(一)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培训费补贴。
(二)示范小城镇物业管理、清洁、绿化、公共设施管理等,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镇农民就业。
(三)鼓励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农民专长,带动农民就业。
(四)利用宅基地整理复垦发展设施农业,转变农民作业方式,提高农民农业生产技能,鼓励企业直接参与示范小城镇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
(五)通过招商引资、产业结构调整,办好工业园区,增加对劳动力的需求。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从业状况,按照农民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政策扶持的原则,示范小城镇居民享受下列社会保障待遇:
(一)示范小城镇居民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
(二)示范小城镇18周岁以上居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示范小城镇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四)示范小城镇被征地村民,可以按照本市被征地村民社会保障有关规定参保,享受相关待遇;
(五)示范小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十条 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化、社区服务、养老、文化、体育等公益设施建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资金补贴。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