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的红冲期限只知道增值税专用发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规定
(一)基本规定:
1、销货方如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存根联的,应视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1)开票当月,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货方。 销货方如果...全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规定
(一)基本规定:
1、销货方如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存根联的,应视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1)开票当月,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货方。
销货方如果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应在收到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一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下月领购专用发票时提交税务机关核查。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货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
(2)开票次月或以后月份,销货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但购货方未作帐务处理,销货方可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来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红字抵扣联和发票联不给购货方,与收回原抵扣联和发票联附在一起,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下月领购专用发票时提交税务机关核查。
2 、销货方如发生退货、销售折让,但购货方已作帐务处理,不能退回原来的发票联、抵扣联时,处理如下:
(1)销货方在取得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后,方可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来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
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发票联、抵扣联交购货方作为扣减当期进项税额的凭证。购货方收到红字发票后,应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2)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处理方法:购货方应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并抵扣进项税额,然后进行退货处理,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交销货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购货方凭红字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冲减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不论是否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二)其他说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实施细则》三十四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2、对于仅是发票票面错误,而不是销货退回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在上级局未有明确前,暂比照销货退回开红字发票的规定来处理。
3、销货方开出发票,且已将抵扣联和发票联交于购货方,但在次月初抄税时误点作废。
应及时电话通知购货方。购货方如还没有认证,应将发票联和抵扣联退还销货方作为开具负数发票的凭证,然后开具蓝字发票;购货方如果已经认证,当月也不抵扣,等稽核系统协查处理时就不用进项转出和处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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