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税主体和偷税主题有什么区别?
关于偷税罪和抗税罪的主体,我的观点有两个:
他们的相同点就是主体都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不同点是抗税罪主体只限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有人认为,单位可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罪,在抗税案件中,有一部分就是单位为抗拒纳税义务而集体实施的暴力抗税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1992年3月16日颁布的《关于办理愉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1)《刑法》对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罪都明确规定可以追究单位犯罪,只有对抗税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抗税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全部
关于偷税罪和抗税罪的主体,我的观点有两个:
他们的相同点就是主体都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不同点是抗税罪主体只限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有人认为,单位可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罪,在抗税案件中,有一部分就是单位为抗拒纳税义务而集体实施的暴力抗税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1992年3月16日颁布的《关于办理愉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1)《刑法》对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罪都明确规定可以追究单位犯罪,只有对抗税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抗税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2)“两高”的解释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该解释第一、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单位或个人)偷税或抗税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偷税、抗税罪;第三条规定,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单位或个人)有第一、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以偷税罪、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并不是说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是同第一、第二条一样,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抗税罪。这里留下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单位集体抗税的,不定单位犯罪,就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应纳税的是单位而不是其个人,按单位抗税数额对其个人处以罚金也不妥当。
这就造成单位抗税的,无法处以罚金。《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罚金,只能适用于纳税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似乎不够公平。当然,这一问题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目前只能这样处理。
有人认为抗税罪的主体只能是纳税人。
但我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1)《刑法》第二百零二条对主体采用了空白主体的形式,没有叙明主体。从立法技术上讲,如果抗税罪的犯罪主体严格限定为纳税人,则法条中必然叙明抗税罪的主体要件(如《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中的逃避追缴欠税罪。
反言之,《刑法》采用空白主体形式,是因为抗税罪的主体不能严格限定为纳税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构成抗税罪的犯罪主体,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2)扣缴义务人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符合司法和执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
建国以来有关抗税罪的立法有很大变化,但主要是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的变化,取消了对“非暴力抗税”以抗税罪论处的规定,对于抗税罪的主体要件,则具有一贯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可构成抗税罪的主体。(3)将扣缴义务人列入抗税罪的主体范围,符合抗税罪的一般特征。
抗税罪所惩治的是那些以暴力、威胁方法破坏税收征管秩序,拒绝解缴税款,损害或者威胁税务机关、税务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扣缴义务人已代扣代收应缴税款,却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缴纳的行为,正是这种性质的行为。
(4)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报缴已代扣代收税款,如同纳税人应依法申报缴纳应纳税款一样,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看,两者具有一致性。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不依法设置或保管有关账册或记账凭证、逾期不申报、偷税、欠税等行为,其法律责任均与纳税人的同类行为的法律责任相同或基本相同。
扣缴义务人的抗税行为,其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也与纳税人抗税是一样的,应与纳税人抗税一样受到刑事制裁。(5)代征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已代征税款的,不宜以抗税罪论处。“两高”的解释曾把代征人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同等看待,现在看来,并非如此。
海关、财政、乡镇政府等实施的代征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当然不可能以抗税论。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代征行为与这些单位实施的代扣代缴行为有性质上的差异。代扣代缴是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
而代征行为则不是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产生,而是基于税务机关的委托而产生,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如果代征人不将已征税款报缴,也只是行政委托中的问题,以抗税罪论处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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