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能力弱,偿付能力差,再加上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一旦出现了货损货差,无论是否得当,货主往往将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诉之法院,尽管有时纯属是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却往往是实际承运人。 事实上,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已成为许多案件的审判依据。
我国《海商法》在第四十二条中分别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做了规定,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全部
由于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能力弱,偿付能力差,再加上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一旦出现了货损货差,无论是否得当,货主往往将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诉之法院,尽管有时纯属是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却往往是实际承运人。
事实上,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已成为许多案件的审判依据。
我国《海商法》在第四十二条中分别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做了规定,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我国海商法中的承运人是包括无船承运人的。因此,我们对《海商法》第六十三条也可以这样理解:当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则两者应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两个以上的义务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以清偿同一标的为内容的一种财产责任。其设定是为了使债权的实现不因一个或部分义务人无履行能力而受影响,实质上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特殊财产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我国民法中主要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侵权民事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违约的情况下,民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能散见于代理、合伙以及担保等规定之中。
但也足以从中提炼出连带责任的基本要件。
连带责任大致可分为两种:
一、连带责任人与主债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主债之外的合同关系,但与主债有关,如保证合同、代理合同等,但有一点要注意,即连带责任人对主债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
二、连带责任的义务人以共同的名义直接对外发生营业债务,或者有共同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债务,并由所有义务人共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如对连带责任的要件作一总结,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基于同一种类的民事行为而发生的。
也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只有一个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中各义务人与债权人分别构成侵权或违约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
在无船承运人参加运输的法律关系中,货主与无船承运人是合同关系,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是基于另一独立的合同关系。
在有无船船承运人参与的整个运输过程中,货物如果出现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货主可以依据无船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之诉之法院,无船承运人也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然而对于实际承运人,由于货主与它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能以违约诉之,但可以侵权为诉由,行使救济权。
这是因为,货物事实上是由实际承运人负责运送的,货损或迟延交付亦或是由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所致。针对货主的损害,让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况且,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又是另一独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即独立订约人的关系。
因此,他们是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的。
那么,这样是否就表明中国海商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全面?在无船承运人方面此项规定缺乏理论支持呢?其实,也不尽然,换个角度来看,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一的履行债务能免除另一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这与民法上的连带责任又有相通之处。
这种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在民法学上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它的对内效力可以表现为已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有向最终应当负责的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如果无船承运人先行赔付,而货物数量短缺、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确实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运输期间,实际承运人就是应当负责的终局责任人,无船承运人有追偿的权利。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