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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加名后妻子提出离婚,丈夫可以撤销赠妻房产吗?

2004年1月,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在婚前,甲的父母出资, 为甲买了一套住房,产权登记在甲名下。甲在与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部 分银行按揭。 结婚后,乙向甲提出在房产证上加名。甲同意,于是甲在房产证上加了妻子乙的名字。然而,在办理产权登记后不久,妻子乙就提出离婚,被甲拒绝 后,妻子乙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开始与甲分居。
2005年3月,甲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赠与妻子的房产。庭审中,甲认为,乙的行为涉嫌欺诈, 甲对赠与乙房产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此望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甲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变更为甲乙各占50%份 额,被告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达成的《赠与合同》已 履行完毕。
该《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甲主张被告欺诈,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不予采 信。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及后果等事宜理应 知晓,故其所述存在重大误解一节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
因甲乙是夫妻关系,诉争房屋虽是以甲名义婚前购买,但有部分银行按揭 是在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因此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甲乙各占50% 份额的结果,并不显失公平。法院最终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要点是,甲的赠与房产行为是否能够撤销。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 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 误解的;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本案甲主张被告欺诈,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不予 采信。...全部

     本案的要点是,甲的赠与房产行为是否能够撤销。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 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 误解的;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本案甲主张被告欺诈,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不予 采信。  因甲乙是夫妻关系,诉争房屋虽是以甲名义婚前购买,但有部分银行按 揭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因此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甲乙各占50%份 额的结果,并不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 定撤销权两种。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 己的意思表示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  但是这种任意撤销权是相对的,不是绝 对的。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有以下限制条件: (1) 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即标的物交付或登记之前行使。 如标的物已交付或登记,则不得撤销;如标的物部分交付或登记的,则已交付 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 (2) 须是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才可撤销,已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 撤销; (3) 须是不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为社会公益、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根据(1)的规定,本案中甲在办理了产权登记后,是不能够行使任意撤 销权的。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撤销赠与合同 的权利。
  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是何种性 质,也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 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1)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2)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甲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 撤销权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 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收起

2017-02-27 1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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