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交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的所得课征的一种税。它是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一个税种。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对中国居民的境内外所得和非居民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所征收,它由原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三个税种合并统一而成。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规定了薪给报酬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但前者并未开征,后者也是1950年4月开征,到1959年停征。
198O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届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开征了个人所得税。 我国改革开放后,对外贸易、经济往来和文化技术交流与合作不断扩大,外籍人员在中国工作,提供劳务取得的各...全部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的所得课征的一种税。它是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一个税种。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对中国居民的境内外所得和非居民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所征收,它由原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三个税种合并统一而成。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规定了薪给报酬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但前者并未开征,后者也是1950年4月开征,到1959年停征。
198O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届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开征了个人所得税。
我国改革开放后,对外贸易、经济往来和文化技术交流与合作不断扩大,外籍人员在中国工作,提供劳务取得的各种收入日益增多;同时,中国出国工作人员也越来越多,城乡居民的个人收人也逐渐增加,这就有了开征个人所得税的需要和可能。
1980年9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它本着适当调节个人收入,贯彻公平税负,实施合理负担的原则,采取分项征收制,对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的所得或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征税,具有税率低、扣除额宽、征税面小、计算简便等特点。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发布,从1987年起,个人所得税法只对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适用。该法采用了分项税制模式,即对纳税人的应税所得,根据其不同来源,分别规定了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别计算征收。
应税所得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六级超额累进税率外,其他各项应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工资、薪金所得的宽免额为每月800元。根据经济发展、汇率变化和吸引境外人才的需要,1987年国务院决定,对来华工作的境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给予减半征收的照顾。
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把对中国国内公民的个人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改为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从此,个人所得税成为对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征收的一种涉外税收。
实行这一调整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当时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额较宽(800元),我国公民除个别作家、艺术家和涉外企业的中方雇员外,一般公民的收入水平达不到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额度,难以起到调节社会成员收入的作用。
该条例采取综合与分项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公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转让收入,投稿、翻译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均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其中,前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月计算征收,适用20%—60%的超倍累进税率;其他各项收入适用20%的比例税率。综合收入的宽免额依工资类别地区分别规定为400元(六类及六类以下工资区)、420元(七、八类工资地区)、440元(九、十类工资地区)、460元(十一类工资地区)。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的时间较早。改革前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是对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新中国成立以后至1964年,个体工商业户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最高税率为34。5%。1964年至1979年按14级全额累进税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最高税率为62%,并可加1—4成征收。
改革开放以后,为鼓励发展个体经济,1980年对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负担作了适当调整,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暂不执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和加成征税的办法。其负担在相当于手工业集体企业工商所得税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负担水平的原则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征收管理和征税办法的权限也下放给地方。
这样,全国各地对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办法各不相同:有的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有的另行设计新的累进税率征收;有的实行随工商税(产品税、营业税)附征办法。各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负担很不平衡。
随着对内搞活政策的贯彻执行,个体经济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
客观上要求对其加强税收调节。当时,经过税制改革,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条例(草案)和暂行条例。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对个体工商户单独立法征收所得税。为此,国务院于1986年1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并于当年度起施行。
条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7—60%的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对年所得超过5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 1—4成的所得税。
以上介绍的个人所得税(外籍人员适用)、个人收入调节税(中国公民适用)、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等所适用)形成了中国 对个人所得课税的三税并存的格局。这三个税收法律、法规的实施,财于促进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我国个人课税制度逐渐暴露出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对个人所得,在征税时要按照纳税人国籍不同适用不同税法,法律上很不规范,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二是费用扣除偏低,名义税率过高,已不能体现税负从轻原则和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趋势;三是由于社会经济活动发生诸多变化,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应税项目、征免政策、征管方法等方面已同现实生活不相适应,影响公平税负原则的贯彻和税收调节功能的发挥。
针对上述问题,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于1994年1月2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实施细则》,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将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结束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不统一的局面,使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步人统一、规范与符合国际惯例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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