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费与招待费应该怎么报啊?在年报时广
我为你列出了这方面的详细资料,希望能帮到你:
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项目的计算是任何一个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都不能回避的问题。但是由于计算标准与计算基数认识上的片面性与不全面性,纳税人在计算税前可扣除广告费、业务招待费限额时常常会出现错误,进而引发了一些不小的影响:或者是少列支了广告费、业务招待费,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或者是多列支了有关费用,并因为少缴税款被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甚至课处罚款。 因而,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如何正确计算广告费与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项目,对纳税人来说至关重要,政策运用得好,可以取得较好的税收筹划效益,防范和避免税收风险的发生,相反,政策运用不...全部
我为你列出了这方面的详细资料,希望能帮到你:
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项目的计算是任何一个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都不能回避的问题。但是由于计算标准与计算基数认识上的片面性与不全面性,纳税人在计算税前可扣除广告费、业务招待费限额时常常会出现错误,进而引发了一些不小的影响:或者是少列支了广告费、业务招待费,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或者是多列支了有关费用,并因为少缴税款被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甚至课处罚款。
因而,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如何正确计算广告费与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项目,对纳税人来说至关重要,政策运用得好,可以取得较好的税收筹划效益,防范和避免税收风险的发生,相反,政策运用不当,则可能会遭致税收行政处罚,引发税收风险,增加税收负担。
那么如何正确计算并扣除广告费、业务执行费呢?本文试作介绍。
一、 计算扣除的标准。
关于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费用的标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1]89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同时明确:“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2005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5]21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
2006年7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6]107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
从总体上讲,现行的有关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地计算标准还是相当明确的,一般的财会人员理解起来也并不很困难。
二、 计算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政策所规定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限额都是以销售(营业)收入为计算基数的。
我们知道,自1994年起,我们便实行了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分离,“销售(营业)收入”也就有了两种内涵:一种是会计意义上的“销售(营业)收入”,一种是税法意义上的“销售(营业)收入”。
两者之间有时候是一致的,但很多的时候也是不一致。那么,上述的政策中所称的“销售(营业)收入”是什么呢?是税收意义上的“销售(营业)收入”还是会计意义上的收“销售(营业)收入”呢?
在税收征管实际工作中,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人员在计算确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的税前扣除限额时,几乎无一例外地选择了按照企业账面上所反映的“销售(营业)收入”即会计意义上的销售收入。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其实是不正确的。
我们认为由于对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是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等税收政策规定的,那么税收政策所使用的销售(营业)收入,其概念上也应当理解为税收意义上的含义,而不是会计意义上的销售(营业)收入。
那么税收意义上的销售(营业)收入的内容又是什么呢?对此问题的理解是正确计算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关键所在。
现行的税法对销售(营业)收入又是如何规定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此问题并未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倒是有规定,但十分的凌乱,而且也都是针对增值税、消费税与营业税课税所作的规定,并不是针对企业所得税,能不能适用于企业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征管,还值得怀疑。
因此,就税收法律与法规而言,现行税收法律与法规并没有对企业所得税征管中最为重要的概念——销售(营业)收入作出明确的也是必要的界定,这不能不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一个漏洞,而且是一个很大的漏洞。
这也许是企业所得税实际征管中财会人员与税务人员容易出错的一个重要原因。
也许正是为了弥补现行税收法律与法规的这些不足,1998年11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1998]190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该通知在填表说明中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表中的所涉及到的销售(营业)收入进行的界定,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填报从事工商各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的收入,技术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单独反映),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收入(含逾期的押金),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
”同时明确:“‘特许权使用费收益’:填报转让各种经营用无形资产‘使用权’的净收益。转让各种经营用无形资产‘所有权’的收益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在‘销售(营业)收入’中填报;转让投资用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在‘投资转让净收益’中填报。
”
2006年04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对“销售(营业)收入”的概念进行了细微的调整,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的“销售(营业)收入”,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
同时明确: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金额等于附表一(1)《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第1行。在《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中又进一步明确“销售(营业)收入”在内容上应当包括:1、主营业务收入(其中又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建造合同等收入项目);2、其他业务收入(其中又包括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包装物出租收入等项目);3、视同销售收入(其中又包括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以及其他视同销售的收入)。
用公式表示即为: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建造合同收入+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包装物出租收入+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其他视同销售的收入
根据国税发[2006]56号文的规定,上述公式中有关项目的内容如下:
1、商品销售收入。
其内容因纳税的行业不同而有差别,具体地讲为:(1)对工业企业而言,商品销售收入包括直接销售产品的收入;自设非独立核算销售机构的产品销售收入;委托他人代销产品收入;受托加工业务和工业性劳务作业收入。
电力、煤气和水生产企业销售收入和矿产资源开采等采掘业务的收入也应包括在其中。(2)对商品流通企业而言,商品销售收入包括商品流通企业的国内贸易和进出口销售收入;代购代销业务收入;储运业务收入等。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商品销售收入包括建设场地(土地)的销售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代建房)收入;商品房售后服务收入;出租房租金收入等等。
2、劳务收入。
其内容包括纳税人对外提供饮食服务、交通运输、邮政通信以及其他服务而取得的收入。更具体地讲则是:(1)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其内容包括旅行社的营业收入;饭店、宾馆、旅店的营业收入;酒楼、餐馆的业务收入:理发、浴室、照相、洗染、修理等服务的收入;游乐场、歌舞厅、度假村的收入。
(2)交通运输企业,其内容包括铁路、公路、管道、航空、海洋、内河航运、港口、装卸等交通运输业务的收入。(3)邮政通信企业,其内容包括函件收入、汇票收入、集邮收入、包裹收入、机要通信收入、报刊发行收入、储蓄业务收入、国际及港澳台邮政收入和其他邮政收入:电信收入包括长途电信收入、市内电话收入和其他电信收入。
(4)对外经济合作服务企业,其内容包括承包工程、技术服务、提供劳务及开展其他业务取得的收入。
3、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主要指纳税人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如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版权、专营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收入以及以租赁业务为基本业务的出租固定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
但是不包括:(1)纳税人因让渡现金资产使用权而提取的利息收入,如企业存款利息收入、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含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委托贷款利息)和国债利息收入;(2)纳税人让渡资产使用权取得的债权利息收入和股息性收入;(3)纳税人转让和处置固定资产、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的让渡)等等。
4、建造合同收入。系指纳税人从事建造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建筑物,以及船舶、飞机、大型机械设备等业务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
5、材料销售收入。系指纳税人因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取得的收入。
6、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在内容上指纳税人从事代购代销、受托代销商品等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
7、包装物出租收入。系指纳税人因出租、出借包装物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和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
由于在包装物出租收入的确认上,税法有很多的特别规定,因而,纳税人应当注意以下的税收政策并按照这些税收政策做好纳税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未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8、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包括纳税人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材料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的价值金额。
9、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
包括纳税人将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方面,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的收入金额。
10、其他视同销售的收入。系指纳税人除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和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行为以外,其他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企业所得税政策上需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商品或劳务的转让与转移行为。
这10项内容构成了销售(营业)收入。而且按照国税发[2006]56号文的规定,这10项内容的合计数就是纳税人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以及广告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例]:某企业2006年共发生产品营业收入4000万元,将价值400万元的自建建筑物无偿赠与他人,销售各种废旧物资100万元,将三台价值200万元的特种机床换取价值200万元的股票,将自产的产品1000万元作为给投资者。
当年企业实际业务广告费300万元,发生业务招待费100万元。那么,我们应当按如下方法计算确定单位在所得税税前可扣除的广告费与业务招待费限额:
1、首先计算确定广告费与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即营业收入:
营业收入=4000+400+100+200+1000=5700万元
2、计算税前可扣除的相关费用的限额:
可扣除的广告费限额=5700×2%=114万元
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限额=1500×5‰+(5700-1500)×3‰=20。
1万元
3、计算应调增的计税所得:
应调增的所得=300+100-114-20。1万元=265。9万元
三、正确计算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税收筹划意义。
正确计算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可以获得意想不到的税收筹划意义,为此,我们不妨先看一个税收筹划案例。
某单位2006年全年销售产品取得收入6500万元,产品销售所发生的成本、费用与税金计5800万元。
以价值150万元(成本为100万元)的抵偿债务150万元,将价值600万元的产品(成本为450万元)对外进行捐赠。另外企业还发生广告费支出180万元,发生业务招待费80万元,业务宣传费40万元。
企业没有其他所得调整项目。企业财会人员按如下方法计算确认当年的应纳所得税:
首先确认税前可扣除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
可扣除的费用限额=可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扣除的业务宣传费支出=6500万元×2%+1500万×5‰+(6500-1500)×3‰+6500×5‰=185万元。
其次调整计税所得:
应纳税所得额=6500-5800+150-100+600-450+180+80+40-185=1015万元。
最后确定应当缴纳的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额=1015×33%=334。
95万元。
从表面上看,纳税人在计算税前可扣除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限额的标准与方法都是正确的,但实际上,纳税的计算并不正确,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计算税前扣除费用所依据的基数亦即销售收入不正确的。
按照国税发[2006]56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税前可扣除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列支限额时可依计算的基数并不是6500万元,而应当是产品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之和,即为7250万元(6500+150+600)。
由于计算基数发生了变化,自然,可税前扣除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以及业务宣传费的限额也应当重新计算:
可税前扣除的费用限额=7250万元×2%+1500万×5‰+(7250-1500)×3‰+7250×5‰=206万元
相应地,应纳税所得额=6500-5800+150-100+600-450+180+80+40-206=994万元。
应纳所得税=994×33%=328。02万元。
与纳税自行计算的结果相对比,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政策所得到的应税所得减少了21万元,最终直接少缴企业所得税6。93万元。
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纳税人在计算缴纳国家各项税款时,必须严格依照现行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正确计算确认各项收入与费用。
从某种程度上讲,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并不一定吃亏,相反,某些时候如果不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倒有可能多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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