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纳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全部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纳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以及非自产货物(如外购货物等)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若依法提供“从事货物生产证明”的,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仅限于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即非自产货物价款不得扣减)的余额600万元(1200 -600),缴纳营业税。
(2) 提供建筑业劳务纳税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除本细则第7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安装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因此,问题所述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1200万元)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工程所用的货物无须缴纳增值税。
(3) 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纳税发票开具。
问题所述案例,合同总额1200万元,其中销售自产货物600
万元,非自产货物400万元,建筑业劳务200万元,应按600万元(1200 -600)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自产货物 600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
(4)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④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不属于自产货物。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