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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花税

请问印花税怎么计算呀?基数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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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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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一、 综合规定 (一)、不兑现或不按期兑现的合同的征收规定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
  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国税地(1988)25号) (二、)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征收规定 凡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应就增加部分补贴印花。  对印花税开征前签订的合同,开征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亦应按增加金额补贴印花。
  (国税地(1988)25号) (三)、不能确定合同金额的征收规定 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
    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国税地(1988)25号) (四)、具有合同性质单据的征收规定 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国税地(1988)25号) (五)、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征收规定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
  因此,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  (国税地(1988)25号) (六)、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征收规定 按金额比例贴化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七)、应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征收规定 应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二、 具体规定 (一) 、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 1、基本规定 (1)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为购销全额,不得作任何扣减。
   (2)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  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国税发(1991)155号) (3)各类出版单位与发行单位之间订立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的征订凭证(包括订购单、订数单等),按订购数量及发行单位的进货价格计算。(国税地(1989)142号) 2、具体规定 (1)物资订货合同 一些计划物资的分配采取直达供货的方式,订货合同由物资管理部门或需方的主管部门代需方与供方签订。
    合同签订后移交需方执行,由需方直接收货和向供方支付货款。代签合同的部门或单位将合同移交需方执行后,一般不再留存合同文本,如由代签人代理纳税,不便于税务管理和纳税资料的保管。
  因此,经研究决定,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为有利于此类合同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凡由主管单位代签的计划物资订货合同,由办理收货并结算货款的需方在接到合同文本时,缴纳印花税。  (国税函发(1991)1415号) (2)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 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是按照有关部门的供需计划,以对外贸易合同为依据,与供货单位订立的购销合约。
  有些要货单据,虽然在填制和使用上,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具有合同的性质和作用。  因此,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名称、各种形式的要货单据,均应按规定贴花。(国税函发(1990)994号) (3)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 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国税函发(1990)994号) (二)借款合同的计税依据 1、基本规定 借款合同以借款金额作为计税依据。 2、具体规定 (1)关于以填开借据方式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贴花问题。
   目前,各地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手续不够统一,有的只签订合同,有的只填开借据,也有的既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  为此规定: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国税地(1988)30号) (2)、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 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
    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国税地(1988)30号) (3)、关于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贴花问题。
   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国税地(1988)30号) (4)、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 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
    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国税地(1988)30号) (5)、关于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计税贴花问题。
   有些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中既有应免税的金额,也有应纳税的金额。对这类“混合”借款合同,凡合同中能划分免税金额与应税金额的,只就应税金额计税贴花;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借款总金额计税贴花。
    (国税地(1988)30号) (6)、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 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
  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国税地(1988)30号) (7)、关于对基建贷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贴花问题。
   有些基本建设贷款,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
    (国税地(1988)30号) (三)、技术合同的计税依据 对各类技术合同,应当按合同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依率计税。   为鼓励技术研究开发,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
  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国税地(1989)34号) (四)、加工承揽合同的计税依据 加工承揽合同的计税依据,是加工或承揽收入的金额。
   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国税地(1988)25号) (五)、财产租赁合同的计税依据 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金额为计税依据。 (六)、物运输合同的计税依据 1、基本规定 货物运输合同的计税依据是运输费用金额,不包括装卸费。
   2、具体规定 (1)、关于国内联运凭证的计税和缴纳 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国税发(1990)173号) (2)、关于国际货运凭证的征免税划分 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在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国税发(1990)173号) (七)、财产保险合同的计税依据 1、基本规定 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
    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国税地(1988)37号) 财产保险合同,以承保方的保险费收入为计税依据。
  (国税函(1990)428号) 2、具体规定 (1)、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 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  (国税地(1988)37号) (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可分别按个人投保金额计税。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属于家庭财产保险性质,其合同应照章贴花。(国税地(1988)37号、国税地(1989)77号) (八)、仓储保管合同的计税依据 仓储保管合同以仓储保管费用作为计税依据。
     (九)、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计税依据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承包金额,不剔除任何费用。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收取的费用为计税依据。
   (十)营业帐簿的计税依据 1、基本规定 记载资金的帐簿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总额。  其他帐簿按件计税,每件5元。 2、具体规定 资金帐簿: (1)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国税发(1994)25号) 企业实收资本包括: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材料物资。
  现金按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确定。实物是指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按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确定。无形资产、材料物资,按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 企业资本公积金:包括接受捐赠、法定财产重估增殖、资本折算差额、资本溢价(包括股票溢价)等。
    如果企业收到的是实物捐赠,应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其境外总行需拨付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分行在账户设置上不设“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账户。
    关于上述外国银行分行由其境外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如何缴纳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记载由其境外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账簿,应按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
  (国税函(2002)104号) (3)、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财税(2003)183号) 其他帐簿: (1)对日常用单页表式记载资金活动情况,以表代账的,在未形成账簿(册)前,暂不贴花,待装订成册时,按册贴花。 (2)对采用一级核算形式的,只就财会部门设置的账簿贴花;采用分级核算形式的,除财会部门的账簿应贴花外,财会部门设置在其他部门和车间的明细分类账,亦应按规定贴花。
       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账等,不贴印花。 (3)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其他账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其营业账簿,应对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按规定贴花。
     (4)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账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对上级单位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只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
  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税贴花,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国税地(1988)25号) (十一)、权利许可证照的计税依据 1、基本规定 权利许可证照一律按件计税,每件贴花5元。
   2、具体规定 (1)纳税人的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正本遗失或毁损,而以副本替代的,即为副本视同正本使用,应另贴印花。  (国税地(1988)25号)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属于地方政府制定并发放的过渡性的土地使用权证,具有地方性和临时性。
  因此,对其是否贴花,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国税函发(1991)1268号) (十二)、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 1、基本规定 产权转移书据以所记载金额作为计税依据。
     2、具体规定 (1)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财税(2003)183号) (2)、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   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审批。
  ?(国税函(2004)94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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