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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就两个股东..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为股东出资9998万元、另一位股东出资2万元....他们的股权性质各是什么?不明白股权性质是什么?帮忙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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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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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权性质问题在学界并未达成共识,这一问题如不能较好地解决,将影响民法理论甚至《民法典》权利体系的合理构架。股权实质上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特性,因此,勉强将其划入任一权利范畴都不妥当,以开放的心态面对民事权利体系并将股权予以单列成为必要,相应地,民事权利应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股权的性质学界曾展开过广泛的讨论和研究,但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或论理不清,或结论有误,故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解释和澄清,同时,对股权性质的界定涉及我们对传统民事权利体系的认识和把握,从而会对今后《民法典》的制定产生深刻的影响,故有必要予以研究。
       从立法规定看,无论是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均未做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因此以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观之,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性质和地位问题就作为一个显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
  一般认为,我国现有民事权利体系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块,其中财产权又包含物权和债权,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这一权利格局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利格局相近。     二、有关学说的梳理及评论   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
  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的解说众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物权(所有权)说”。  该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其基本观点认为股权属于物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
  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主义”的物权基本法则。“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而不再是完整的所有权。  ”还有论者认为,“股权系物权的延伸。
  ”   (二)“债权说”。该说认为股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三)“社员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因投资于社团法人或加入社团法人而成为其成员,并基于其成员资格在团体内部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该说还认为股东享有社员权是作为产权交换的代价,“财产利益和不具有财产内容的参与利益这两种利益的结合作为社员权的客体,正是社员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主要特征,也正是不能将股东权定性为物权或债权的最主要依据。
    ”   (四)“综合权利说”。梁彗星教授认为,“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利”。
     (五)“独立说”。持此说的江平教授认为“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石少侠教授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     笔者认为,欲对股权性质加以确定就有必要对股权的概念加以梳理,又由于股权基于股份而产生,故有必要对股份加以认识,“从公司的角度来看,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成分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看,股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比例的最小单位。
  ”因此,股份虽出自于股东,但在公司运作模式下,其所出资本的真正权利人已经是法律拟制之人——公司了,这一点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得很明确:“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我们很难想象针对同一客体出现两个权利人——公司和股东,此时的股份只能理解为一种权利符号,而非实实在在可支配的物权,故“物权说”难以成立。
     既然“物权说”难以成立,“债权说”也难以立足,因为人们不能接受股东对不属于自己的东西主张请求权。     此外,学界通常把股权和股东权划等号,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若将二者等同,则可以得出股权系身份权的结论,因为“‘身份’二字可以拆开理解为‘身’和‘份’,‘身’指特定个体在群体中的定位,‘份’是指依据地位所享有的利益份额”,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这一规定似乎能说明股东权系身份权(社员权),但是其一,人身权不可继承和转让,因为其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和继承,这与人身权的本质特征相矛盾;其二,作为股东的并非仅仅只有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成为股东,法人享有人身权的结论让人难以接受。
  故“人身权”说也难以立足。     同时,若以刑法的视角观之,上述三种学说也难以成立,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二次法)承担着保护法益的重任,以我国现行刑法所保护的十大类法益(客体)来看,如果股权属于物权或债权,那么,侵害股权及相关权益的犯罪应该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如若将股权理解为一种人身权,那应将相关犯罪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
    而实际情况是立法者将相关犯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从另一侧面体现了股权的特殊属性。   三、结语   现代公司应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因此在股权这个种概念之下实际暗含两个属概念——股东权和股份权,仅将股权与股东权划等号是错误的,同样,将股权和股份权等同也是不正确的。
    因此,基于股权的多重属性之原因,欲将其强行放入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是不恰当的,有必要以一种开放的心态来面对原有权利体系和格局,将股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形态予以单列,即采“独立说”较为可取,相应地,原有的权利格局则变为: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其它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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