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的分公司,所得税怎么分配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
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
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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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比例分配,
按比例分摊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无需交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利润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但如果注销时向个人股东分配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