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法的差异、区别
中国内地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全部
中国内地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饮食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燕尾服起来的。一。我国法律重刑法轻民法,西方则比较注重民法的调节功能中国法产生于夏朝,当时称为“禹刑”,它最初主要是用来对付异族的反抗,是胜利了的民族强加于失败者的专横意志。
因此刑罚异常残暴,表现为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刑在氏族内部是镇压的工具,在氏族争战中表现为对外诛伐的武力。三代的刑、秦汉的律,乃至唐律和明、清律仍然是刑法典。这说明,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开始就与权力有缘而与权利无关,法律被看作是束缚和控制人的手段,这种狭隘性排除了法的民事功能,这并不是说它不能调节民事关系,而是说它不能离开国家、离开刑罚来处理民事关系。
《唐律疏议》十二篇堪称中国封建法律的典范,其特点是法律条文以刑为主,民事法律行为和道德行为也做刑事化处理,如:“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唐律疏议户婚律》),又如:“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
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唐律疏议杂律》)。 而在西方,古希腊、罗马国家的法是在氏族内部斗争及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是各种社会力量相互妥协的结果。古希腊的人们把法看成是一种全社会的调节器,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权利的手段。
如:“用人为的方法变更水流,以至他人财产受到损害时,受害者得诉赔偿。”(《十二铜表法》第8条)又如:“树的高度已达十五尺,为了不使它的阴影影响邻地,邻地所有人可诉请赔偿。”(《十二铜表法》第9条)由于法在雅典、罗马的早期形成过程中代表并等同于国家全部的政治制度,因而法的观念便与中国截然不同,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比中国的法观念(以刑为中心)更为丰富和广泛。
它不仅包含具体规则、规范的内容,还拥有正义、平等、道德的含义,像中国古代的“刑”只是它内容中的一个部分,且所占比例较小。因此,法在西方从来就有广泛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另一方面,雅典和罗马国家的形成与发展正是通过一次次对法的变革来实现的,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法在西方具有了社会进步的杠杆作用,也是历史本身进步的表现。
原因可以简单归纳为1 生产方式 古希腊,罗马半岛地区。商品交易比较频繁---需要民法的调整 中 大陆 与外界交易较少 长期以自给自足小农经济为主,商品交易不发达2 社会结构 中 人身依附关系 西 契约关系二。
中 重公法轻私法 西方 公私法分开 中国古代则无公法、私法的划分,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上是公法文化、刑罚文化居于绝对优位,法律在事实上也被认为只具有公法性质。由于国家的宗法伦理性,家族义务也深深渗入到所谓“公法”的领域中。
中国古代社会是把本应适用于政治国家的公法用来调整市民社会中的法律关系,比如,官员任职须避父祖名讳,若在职期间父母亡故,法律则规定丁忧,违者均有刑罚。这种家族义务与国家义务的混而不分正好反映出中国古代公、私法不分的传统。
西方法律文化并不等同于全部的政治制度 。它比较注重科学、理性、尊重人,所以有私法立法,即使在封建专制时期,王权也受到限制,所以当贵族的特权转化为公民的权利时,便迎来了自由、公平、权利的法律时代 由于公法、私法不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大异于西方法律文化,其典型特征是其个人独立人格之缺失,个人平等自由之不可得,个人的地位,只能存在于家、族等群体与等级之中。
法律要求于每一个人的,首先是对于社会(家族、国家)的各种绝对义务,它主要表现为要求与禁忌,同时它又没有或很少地赋予其权利。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于公、私法不分,从而法律不能够也不可能以维护社会成员合法利益,维护其精神安宁,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为出发点,从而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能以“权利”为本位,它只能朝着远离现代理性法律文化的轨道发展。
原因1 政治制度 中国长期的封建统治,君王的“特权”、“专制”视为天经地义的事,权力的观念根深蒂固。而权利的观念单薄 近现代 社会主义 强调公有制 集体主义 西方 封建制度相对短,近代的资本主义更是强调私权利的不可侵犯性 2 思想文化领域 中国的传统文化 儒家文化 强调 贵贱有别 "君君臣臣夫夫子子"以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民 宋代朱熹的呈朱理学更是 "存天理,灭人欲" 西方 资产阶级宣扬 自由 平等 天赋人权三,对法律的信仰程度不同 这主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论述(一) 法的含义或者说人们对法的感性认识。
如前所述,中国人提到法 往往想到的是 刑 罚 是统治者镇压人民的工具 所以 我们往往对法"敬而远之" 我们相信法律能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发生纠纷时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 我们一般不原借助诉讼 这也就是所谓的"厌诉心理" 而在西方法的观念便截然不同,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比中国的法观念(以刑为中心)更为丰富和广泛。
它不仅包含具体规则、规范的内容,还拥有正义、平等、道德的含义 人们相信通过法律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现实生活中诉讼也相当普遍 甚至会出现好多在我们看来不值得诉讼的诉讼。(二) 司法机构的设置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理论上虽然也强调司法独立。但现实生活中司法受行政干预的现象相当普遍,法官也远不及西方的法官受人尊重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理论,立法,行政。
司法 完全独立。法官的地位是很高的,也是备受人们尊重的。这与中西方传统文化的差异及法律的健全程度密切相关四。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的相对性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是相对而言的。正如自然科学一样,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学说。
中国法律并不是自成一体,与西方法律格格不入。尤其是随着近代西法东渐及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有越来越多相容之处。 就世界范围而言,当今世界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
中国属于大陆法系。相对于美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律而言。我国法律明显打上大陆法系的烙印。如诉讼价值上我门注重安全价值(宁可冤枉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 而英美法系国家重自由价值(宁可放过坏人也不冤枉好人) 在诉讼公正观上我国为结果公正观而英美是过程公正观 在诉讼模式上我国是职权主义模式(注重客观公正 为查明真相,法官可行使询问当事人等职权,)而英美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追求主观公正。
法官完全中立)等等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分类、法律术语、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司法体制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