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试用期间,公司没有交养老金,现在即将离职,可否要求公司补交试用期三个月的养老金?谢谢!
海***
2006-08-28
小***
1***
2009-05-20
给你个案例看看: 折迁不补偿引出纠纷 1999年9月,四川省峨眉山市金龙旅游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将位于峨眉山大酒店右侧路边的门市分别租赁给该市黄湾乡报国村陈阳宣等12人用于经营餐馆等。 双方均未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后,陈阳宣等12人根据峨眉山管委会关于旅游设施要上档次和符合环保的要求,对所租门市进行了室内装修及招牌灯箱的装饰,修建了凉菜间等附属设施。 2001年,峨眉山管委会对报国景区环境进行整治,需拆除金龙公司房屋。 2001年2月28日,金龙公司经理王忠富与峨眉山管委会签订协议:峨眉山管委会对金龙公司的营业用户及其附属设施共计2724平方米进行全部拆除,拆除后用峨眉山管委会在报国...全部
给你个案例看看: 折迁不补偿引出纠纷 1999年9月,四川省峨眉山市金龙旅游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将位于峨眉山大酒店右侧路边的门市分别租赁给该市黄湾乡报国村陈阳宣等12人用于经营餐馆等。 双方均未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后,陈阳宣等12人根据峨眉山管委会关于旅游设施要上档次和符合环保的要求,对所租门市进行了室内装修及招牌灯箱的装饰,修建了凉菜间等附属设施。 2001年,峨眉山管委会对报国景区环境进行整治,需拆除金龙公司房屋。 2001年2月28日,金龙公司经理王忠富与峨眉山管委会签订协议:峨眉山管委会对金龙公司的营业用户及其附属设施共计2724平方米进行全部拆除,拆除后用峨眉山管委会在报国片区修建的“名特小吃一条街、旅游商品一条街”作为对金龙公司的安置,金龙公司超出的1424平方米,峨眉山管委会按规定补偿金龙公司;金龙公司与租房经营户发生的各种关系由金龙公司自行解决。 2001年3月,金龙公司召集各承租户开会,就门市拆迁问题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其中第4条载明:至于税费、房租费、赔偿等费用待峨眉山管委会和金龙公司处理、完结手续后,再同陈阳宣等人协商处理。 陈阳宣等12人按照金龙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间全部搬离。后金龙公司一直未处理此事。2001年6月20日,陈阳宣等12人再次找到金龙公司要求解决拆迁补偿费的问题,并将拟好的租赁户补偿金额表交给公司经理王忠富,王忠富看后,在金额表的背面签字载明:“经研究同意支付。 请董事会审查作出处理”,并加盖了金龙公司的公章;同时,金龙公司董事兼出纳吕光太也在上面签了字。但金龙公司至今未能支付陈阳宣等12人拆迁补偿费。 为获补偿费走上法庭 2001年6月29日,陈阳宣等12人一纸诉状将金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金龙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221074.76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阳宣等12人租赁经营期间增添附属设施,在峨眉山管委会对被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后,被告应与原告就增添附属设施的补偿进行协商,并及时支付给原告补偿费。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金龙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金龙公司辩称双方所列表确认的补偿费不真实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为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陈阳宣等12人拆迁补偿费共计221074.76元。 被告不服判决申请抗诉 一审判决后,被告金龙公司不服,向乐山市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机关于2002年1月28日对此案提出抗诉,其理由是:1.金龙公司对陈阳宣等人租赁门市被拆除后的补偿问题,应按会议纪要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但陈阳宣等人拟定的《租赁户补偿金额表》载明的补偿范围和补偿金额未与金龙公司协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陈阳宣等人提出的补偿范围和补偿金额221074.76元的主张。 2.金龙公司的经理王忠富虽然在《租赁户补偿金额表》的背面签注意见,但是附加条件的,王忠富的意见未经董事会审查,尚未生效。3.金龙公司的全部财产是报国村五组农民集体所有,应当由该组农民大会行使财产所有权。 王忠富的意见未经该组农民大会讨论同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确有错误。 再审判决支持拆迁户 2002年1月30日,乐山中院裁定峨眉山市法院再审。 2002年12月20日,该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再审,经再审认为,企业法人从成立之日起,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变更和终止时,其民事责任并不解除。原审被告金龙公司是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批准的企业法人,在处理与原审原告的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原审被告经理王忠富在原审原告提出的《租赁户补偿金额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审被告金龙公司的公章,王忠富的这一行为属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公章是该公司资格或资信的一种证明,原审被告在签字盖章后,就将补偿金额表交予了原审原告,这足以说明原审被告对租赁户补偿金额的认可,审查作出处理只是原审被告金龙公司的内部事务,属自身管理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对原审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王忠富的签字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庭审中,原审原告汤明嘉提出放弃诉讼赔偿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虽然与11个原审原告前任租赁户签订有租赁合同,有“租赁期满,来修去丢”的约定,但对11个原审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审被告与11个原审原告也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不能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有“来修去丢”的约定,且金龙公司在拆迁时,也同意对原审原告进行补偿;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所列的补偿金额不实的主张,因原租赁房屋早已拆除,已无法查实,原审被告又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认为王忠富、吕光太有亲戚在原审原告中,与原审原告是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虽然原审原告中有人是王、吕的亲戚,但不能足以证明,且原审被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来证实其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因此不予采信。 对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史美玉、王英主体不适的主张,虽二原审原告所交租金发票名字不是其本人,但二原审原告是实际租赁经营者,且原审被告在租赁户补偿金额表中确认了二原告是补偿对象。所以,对原审被告的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判决,维持原判决中对陈阳宣等11个原告权利义务的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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