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闪电离婚案谈彩礼返还问题
核心提示:原告叶某和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 【案情】 原告叶某。 被告刘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不到一个月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不好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不好是事实,但并没有经常生气,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退还彩礼款,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全部
核心提示:原告叶某和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 【案情】 原告叶某。 被告刘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不到一个月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不好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不好是事实,但并没有经常生气,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退还彩礼款,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必须支付10000元。 [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和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
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份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评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即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当庭未提供因给被告彩礼而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退还彩礼款的法定条件。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不应支持。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彩礼纠纷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
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
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
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4、要区别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5、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给对方当事人生活造成困难的,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因此,要求返还彩礼的,是合情合理的。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