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律师朋友:我现在用的是别人的姓名,如
说到姓名大家都不陌生,每个人都有个姓名,每人都会有个名字,是个称呼。但是姓名作为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可能就不是每个人碰到,既然从民法的角度来讲,我们还是从一些现实的,实际的例子上来看一些这样的纠纷,有关这样的纠纷还是不少的。 我就看到过有这样的案子,有个人他就假冒别人的名字去办理一个结婚的登记,这是一种情况。另外我还看到过有一个案子,是父亲告女儿,为什么父亲告女儿?女儿注册了一家公司,然后在登记股东名字的时候,就把父亲的名字就给用了,但是事先也没有征得父亲的同意,就把他的名字用来登记,当做股东的名字登记上去了,而且一直好几年都这样。 后来这事被父亲发现了,父亲就告女儿,从这我们也...全部
说到姓名大家都不陌生,每个人都有个姓名,每人都会有个名字,是个称呼。但是姓名作为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可能就不是每个人碰到,既然从民法的角度来讲,我们还是从一些现实的,实际的例子上来看一些这样的纠纷,有关这样的纠纷还是不少的。
我就看到过有这样的案子,有个人他就假冒别人的名字去办理一个结婚的登记,这是一种情况。另外我还看到过有一个案子,是父亲告女儿,为什么父亲告女儿?女儿注册了一家公司,然后在登记股东名字的时候,就把父亲的名字就给用了,但是事先也没有征得父亲的同意,就把他的名字用来登记,当做股东的名字登记上去了,而且一直好几年都这样。
后来这事被父亲发现了,父亲就告女儿,从这我们也可以看到,就是说父女之间的亲情归亲情,但是碰到这种事的时候,还是难免有人会较真。
为什么要这样,从法律上来讲,姓名当然首先是一个称呼,但是实际一旦上升到法律上的一项权利以后,它就会带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所以实际上也是确实是一个马虎不得的事情,大家每个人都会在日常生活当中都会非常的重视它。那我们所说的姓名权,我们就引用民法通则的第99条,首先来告诉大家这个姓名权的这个定义,民法通则的99条是这样规定的,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个规定就明确了民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对自己的姓名这样一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
那么从这个定义上我们也可以具有的看出来,姓名权主要是有这样一些内容,一个叫做姓名决定权,就是自然人每个人都有决定自己名字的这样一种权利。当然大家可能就要说了,小孩刚生下来,他有什么决定权,他什么也不懂,连话也不会说,他怎么决定自己的姓名,这是一个特殊的情况,对于为自己的命名,我们说为自己命名,自己想要取什么样的名字,就叫什么名字,这个是姓名权的一个首要的内容,但是这个确实受到一个意识能力的制约,刚生下来,孩子他确实可能没有能力为自己取名字,那么这个时候这种权利往往是由他的父母代位行使,但是一旦等到他自己有了意识能力,他长大懂事以后,那么他是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名字。
除了正式的户籍上登记的正式的名字之外,我们国家传统上还有什么,别号、别名、字,一些古人里都可以看到,字什么号什么。那么这个广义上来讲,也属于姓名的范畴,那么首先姓名权的第一个权利姓名决定权,就是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字,决定自己随父姓还是随母姓,起什么样的名,这是姓名权的第一个内容叫做姓名决定权。
第二个叫做姓名变更权,取了名以后,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赋予了民事主体这样的权利,他可以改名。当然改名字这样一个行为,我们说一方面它是一个民事权利,包括刚才所说的起名字,姓名权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一方面当事人享有这样的权利,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不要忘记,民法上的权利,它始终有这样一个,在行使的时候都有一个正当行使权利的问题,都要顾及工序良俗,顾及其他的法律的相应的规定。
我们曾经碰到过这样一个事例,就是在北京有一位先生他本来姓王,但是他跑到派出所去,他给派出所说要改名字,就是说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在行使姓名权当中的这个姓名变更权,他要改什么名字呢,他要改为四个字,叫做奥古辜耶。
起初警方是拒绝变更,王先生还很执着,那么他就提起了一个行政诉讼,后来的结果是行政诉讼官司打完之后,派出所批准了他变更姓名的申请,所以从此以后王先生不叫王先生了,叫奥古辜耶先生了,这个是警方最后同意了。
由这些事情也可以想到,实际上警方一开始拒绝变更也不会是没有道理的,我想,不会仅仅只是因为这个名字古怪,就不给他登记。警方肯定也是有警方的道理,这里面涉及到一个就是我们权利的行使的时候,不仅仅就算是民法上的权利,当然行使权利享有充分的自由,那也不说是自己想怎么取就怎么取,这里面确实有一个要顾及到这个社会的基本的一些公共秩序,工序良俗,要考虑到周围人的接受程度。
第三一个还有一项权利叫做姓名的使用权,就是每个自然人,他的姓名权里面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他可以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去使用自己名字,把自己的名字使用在该使用的地方。因为名字最重要的特征,可能在我们现代社会里面,名字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人和人之间的相区别,所以在应当或者说可以使用自己名字的时候,自由的决定自己的名字,这当然也是姓名权的一个重要的内容,这个就是我们所说的姓名权的三个主要内容。
我们现实当中有关姓名权的一些常见的一些纠纷,我们现在看到的比较常见的纠纷是什么呢?就是在离婚案件当中,比方说孩子本来是跟父亲姓,那么后来离婚以后,孩子判给了母亲,这时候母亲往往就会,就想说忘记过去,什么都忘记了,那就想把孩子的姓也给改掉。
比方说把他改成跟自己一样的姓,有时候这种改变能成功,没问题,但是我们看到在很多情况下,做父亲的就不干了,婚虽然离了,孩子还是我自己的,还得跟我姓,但是女方就会说,跟你没有关系了,一刀两断,也不想在孩子身上再看到你的姓氏,给换掉。
我们看到过好多起这样的纠纷,对于这样的问题,这里面实际上就涉及到,当然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这个孩子本身他的姓名的这种决定权,或者说变更权应该由谁里行使,另外一个就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正当是否合法。
就前一个来说,那么就要看小孩本身他有没有意识,如果小孩自己已经能够决定了,他说我就愿意改,我就要改,那么应当遵从小孩自己的意愿,那就可以改。第二个方面来说,如果小孩没有意识表达的能力,或者小孩自己做不出这样的一种决定,小孩自己也觉得很为难,干脆什么话也不说,父亲母亲那个都不想得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改变呢?这就要看由法院里决定了。
从最高法院早在90年代就有过两个相关的司法解释,从这两个司法解释里面来看,法院在裁判当中,对于单方的改变子女的名字,并且引起纠纷的,法院并不持一种支持的态度,我们看到的最高法院的批复都是认为除非是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未成年的子女自己能够决定的,否则的话任何一方变更都是不当的,或者任何一方不当的变更如果引起纠纷的话,法院都会责令恢复法院的性质,可见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也还是给予一个原来的这种姓氏的维护的,这是关于姓名权的内容。
接下来我想谈一下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那么有权利就要有保护,侵害了姓名权,妨碍了当事人的行使,那就要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就是哪些行为可以构成法律上所的说最姓名权的侵害。
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姓名权主要是这样三种行为,第一个叫做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所谓干涉,一个是干涉他人决定性的,就不让人家取名字,或者强迫别人取另外的名字。鲁迅有一篇小说大家都很熟悉的,叫做《阿Q正传》不过大家有没有想过,阿Q到底姓什么?一直管他叫阿Q,他不可能姓阿,那么他姓什么呢?小说里面有一句话,说阿Q本来姓赵,但赵老太爷不让他姓赵,赵老太爷这个行为就属于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偏不让人姓赵,这个是属于干涉的。
这是第一种情况下干涉他人决定姓名,干涉他人使用姓名,干涉他人变更姓名,这都属于侵害姓名权里面的干涉行为。
第二个叫做盗用,盗用他人的姓名,就是没有经过姓名权人本人的同意或者受权,擅自的用他人的名字来实施某一种活动,或者实施不利于这个姓名权的本人,或者不利于社会的行为。
比方说自称自己是某某名人的弟子,自称自己跟某某名人关系特铁,在现代现实生活当中这种情况也挺常见的。当然我们可能在,出现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可能就从别的范畴去考虑了,但是其实从姓名权从民法的人格权的角度来说,这本身也是一种,我们抛开他招摇撞骗等等,抛开这些不去谈。
假冒一个有名的人的名字,盗用他的名字去进行跟人家签合同,从别人那儿骗取一些好处等等。我们抛开他招摇撞骗这个不去管,就但从人格权的角度上来讲,这本身就是侵害了姓名权人的姓名权的这样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具体来说叫做盗用,这是第二种。
第三种还有一种情况叫做冒用、假冒,就是用别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大家听了可能就觉得说,这个冒用和刚才那个盗用有什么差别呢?其实后果都一样,冒用也好,盗用也好都是属于侵害了姓名权,产生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只是行为的方式上面有差别,盗用我刚才说了,就是用了别人的名字,未经别人许可,盗用盗用,顾名思义就是像偷一样,就把别人的名字偷来了。
什么叫偷呢?没有经过别人的同意,这就叫偷,这东西别人同意了,那就是叫做借了,那就不叫偷了,就不叫盗了。所谓盗用他人姓名,就是未经这个姓名的本人的许可拿别人的名字来用,而冒用有一个差别,冒用有个假冒的成分在里面,那就说不管是盗,还得说叫这个名字的人就是我,他顶着这个名字去做事情。
应该说从程度上来讲要比盗用更恶劣一些,这是两者的差别,但是导致的结果都是一样的。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在姓名权的侵害当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比方说我们现实生活当中两个人有仇,那么他也不明着骂那个人,比方说张三跟李四有仇,张三也不明着骂李四,张三就养一条狗,然后就给这个狗起个名字叫李四。
完了天天喊这个狗的时候李四李四,李四就在对门住着,多别扭,完了还说我们家那条狗李四怎么着怎么着,这条臭狗怎么着怎么着,李四要生气还没法生气,说怎么着我们家狗就叫李四,取重了又什么办法,国家也没限制说狗不能叫李四,就像这种行为怎么认定?这到底是属于侵犯了姓名权还是属于侵犯了其他的什么权利?
我们现在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个就是侵害了姓名权,因为毕竟这是把别人的名字安到了一个狗的身上。
这个就是对这个名字的拥有者的一种姓名权的侵害,这样说我觉得也是可以的,但是也有人认为,从他的实际的损害的后果上来看,其实盗用姓名或者用这个名字,这只是一个表象,只是一种行为的手段,真正达到的效果是什么呢?达到的效果使得真正叫这个名字的这个人受到侮辱。
精神上受到损害,那从这点上讲他就更接近于人格尊严或者其他的什么,所以像这样的在定性上也不能一概而论,但就其行为本身来说确实是有侵害姓名权之嫌,但是从造成的效果上来讲,可能还不仅仅只是姓名受到损害,其包括人格尊严这样一些损害,如果有这样的话,也可以考虑是构成后面,比方说对人格尊严,对名誉等等这样。
如果由此又确实造成这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话,还可以考虑是侵害了名誉权,这是关于姓名的行使当中的一些违法的行为,就是对于姓名构成侵权行为,主要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这是法律规定的这样几种情形。
那么结合我们讲姓名权来讲,我们现实当中关于姓名权,还有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是什么?就是如果一旦有个人出名了,那么可能会有一些机构、一些商家会想到用这个名字,因为这个名字用我们俗话来说就有了含金量,很多的名人,他的的名字确实是比方说像乔丹,像现在我们中国的姚明,这样的名字,你只要顶着这个名字,那可能东西就好卖,名字后面实际上已经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就是商家处于经营的需要,使用了这个名字,用于商业的经营,甚至我把注册成了商标以后。这种情况下,我到底是侵害了什么权利,如果去追究的话是追究什么。
关于人格权,关于姓名权的角度来讲,只要是假冒或者盗用他人的行为,这个应该说还是构成了一个侵害姓名权的行为,而不管这个他是用于什么样的目的。
如果用于商业用途呢?那么可能他的危害会更广一些,那么在计算损害的时候,可能会更确定一些,但是我想他还是属于对姓名权的侵害,当然如果涉及到商标等等。如果把这个名字注册成了商标,那么我想至少这个前提,侵害姓名权这个依然还是存在的,就是侵害姓名权,擅自用他人的名字注册了商标,但同时这样可能就不排除,同时还要承担商标法上的一些相应的后果,这是关于姓名权的在我们实际应用当中的一些具体的情况。
除了姓名权之外另外还有一个叫做名称权,名称权和姓名有什么区别呢?其实要从汉语上来讲,名称也就是姓名,或者说姓名和名称是没有什么区别的,民法通则刻意的要用两个名词,要用两个概念来区分,实际上是想区分两个不同的主体,什么主要呢?就是如果说姓名的话,一般我们说姓名姓名,都是自然人,人就叫姓名,一般如果,比方说如果是个企业一个公司,我们就不会说这个公司的姓名,我们会说这个公司的名称。
那这个恰恰就是民法通则做出这样一种区分的用意,就是自然人是姓名权叫做姓名,而法人是名称权,法人或者其他的团体、其他的组织,他们所对于这种类似于姓名的一种名称享有的权利,我们把它叫做名称权。所以姓名权和名称权的差别,主要一个是体现在主体上的,也就是说姓名权主要是用于自然人,而名称权主要是用于一定的组织、一定的团体。
比方说法人,比方说公司这些方面,这是名称权和姓名权的一个差别,也是一个主要的差别,另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差别。
姓名权就不能和特定的人身相分离,比方说姓名权不能转让,我叫这个名字,我不能拿这个名字去卖钱去。
等于这个名字它不具备这种可转让性,他不能成为一个交易的对象,它只能是表现我这个特定的人的符合,但是名称权就不同,名称权他是可以转让的。企业或者法人他拥有了一个名称权了,他是可以转让这个名称的,这个名称是可以直接体现为一种财产价值的,我们知道一些老字号,一些商号,他这个招牌都非常值钱的,好像前不久一些老字号都拍卖了,可以获得巨大的丰厚的收益,这个它本身是也财产价值的。
所以名称权虽然是人格权里面的一种,但是它在这个特性上,它和一般的人格权不同,就是名称权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即区分于姓名权同时也区分于其他的人格权,就是名称权可以转让的,它具备的是更多的是财产属性。
也正是因为这样,我们现在也是在审判实践当中也好,在学理当中也好,也在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就怎么样看待人格权当中某些权利所具备的财产属性?这些权利主要是体现在这些表表性的权利上面,我们知道人格权分成有的是物质性的人格权,比方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是物质性的。
有的分成精神性的,比方说名誉权、隐私权这样。还有一些是所谓的表表性的,就是用来非常外化的,像姓名、像肖像、像名称这样一些东西,那么名称权和姓名权这样一些外化的,甚至包括肖像权,在现代社会当中,越来越被当做财产交换的客体来运用,一个人出了名了,他的名字就可以成为一种招牌,一个非常有财富的一个象征,进而当别人要用的时候,就要支付代价去购买,比方说像冠名权。
你要叫我这个名字,不能随便叫你得给钱给我我才能让你叫,那这种人格权就和我们以往所说的人格权不同,它带有一定的财产的属性,它可以成为一个交易的对象,不像说名誉,名誉是不能出卖的,是跟人不可分离的,但是像这些表表性的这些权利,它确实是可以分离的,可以转让的。
那么怎么样看待这些东西,至少对于表表性的人格权来说,我们这些权利确实是可以转让的,尤其是像我们现在提到的,像法人的名称权这样的权利,它实际上已经变成一种更接近于财产权的东西。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像法人的名称权这样的权利,已经不是一个纯粹的人格权,当然它其中有人格的成分,比方说即使是法人,即使是团体,那么只有特定的团体,特定的法人才可以使用这样的名称。
但是由于他具备商业的价值,尤其是它是依附特定的团体的,那么它确实天生又具备不像我们纯粹意义上的人格权,它又具备一个转让性。
因此也有人认为,应当从财产性上来重新评估和估价这些权利,联系到审判实践当中就是我们看到过很多的案件,比方说我们通常很常见的品牌的假冒,我就用你这个品牌,我就用你这个名称,一模一样,或者接近,这种情况下,他所构成的损害应当怎么来评判呢?我们说这里其实它含有很大的财产的成分,因为被侵害人他的名称被别人假冒以后,他实际上是现实的可以获得的财产上的利益的减少,因此实际上是一个财产包含了很大一部分,可以直接计算财产权的损失,这是关于名称权。
最后就是姓名权和名称权受到侵害以后,都会产生一个刚才讲的,我们讲的是民事责任里面这种加害的方式,他们最后就是责任的方式,那么责任方式民法通则里面做了一个一致性的笼统的一个规定,就是不管是侵害姓名权还是名称权都会导致相同的后果,那就是一个是停止侵害,就是不能再盗用或者冒用,那么另外就是损害赔偿,一个是停止侵害,一个损害赔偿,另外还有一个就是赔礼道歉。
关于损害赔偿也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财产的,就像我刚才已经提到的,尤其是对于名称权来说,那么这部分损失可能主要是财产的损失,而且这个是可以度量的,可以计算的。那么另外一部分就是精神的损失,但是精神的东西,我们说人格的东西,比方说一个姓名受到损害,假冒了一个姓名,这值多少钱,其实是没法度量的。
所以关于人格权当中姓名权和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时候,名称权就像我刚才说的,我们可以用把它算成是一种财产的损失,因为名称可以转让,具备财产属性。这里面有时候可以依据合同,或者依据一个评估,准确的计算出这里面的实际的精神的损失,财产价值的损失,但是对于姓名,如果要损害赔偿,实际上就没有办法去算帐,说实际的值多少钱,实际上这些人格的东西都是无价的,精神的东西都是无价,没有办法去明码标价说你这个损失。
我盗用了你这个名字就值一千块钱,没有办法做出这样一个,因此姓名权和名称权以及其他的很多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后的责任方式之一,就是有一个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说是说赔偿,其实是一种抚慰,实际上是一种抚慰。
所以我们现在最高法院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当中,也不再提赔偿,而是说精神抚慰金。我觉得这是一个更加准确的一个说法,那么这样一个说法意思就是说,这里面赔偿实际上是次要的,赔偿是辅助的,主要还是一种精神的抚慰,通过金钱的支付,但并不是说这个金钱就值你那个受到损害的那个名字,那个姓名,而是说通过金钱的这种大家在这个社会里面,大家公认的一种填补损害的方式来大家一种抚慰的效果。
一方面是抚慰受害的当事人,另一方面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就是要通过让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钱来达到一种制裁,来达到一个惩罚的这样一种目的,使得他能够通过一种金钱的支付来感受到法律施加在他身上,对他的不法行为的一种惩罚。
所以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后,我们在责令方式里面,讲到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在姓名权、名称权里面,那么有时候是财产损害赔偿,像名称权的盗用,名称造成了损失,有时候是一种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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