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向法院诉讼急您好:我想咨
最高人民法院只在2001年12月31日就江苏省高院一个请示做过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具体内容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从法理...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只在2001年12月31日就江苏省高院一个请示做过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具体内容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从法理上来说,这个文件只是一个复函,并非司法解释,也并非依据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效力等级远远低于司法解释,仅对法院办案有一定的指导参考作用。而且,该复函也明确指出原车主免责的前提是有“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何谓连环购车,自然是指至少三人以上连续转让车辆,即至少是A买车给B,B又转卖给C,如果仅仅只有AB两人转让,那就称不上是“连环”购车。
从目前依据该复函判决的有关案件来看,均为多手转让(最多的好像转了5手)的情形。因此,你的情况并不能适用该复函,作为登记在册的车主在出了交通事故后是难辞其咎的。其实你换个角度来想想,如果你被一辆车撞了,但司机并非车主,事后逃逸,你也找不到他,那么你说你除了把将车给肇事者开的车主送上法庭外还能找谁?(至于车主,他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肇事者追偿,这已经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了。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复函在法律界是饱受指责的,这无疑是对我国车辆登记管理制度的颠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明规定,车辆转让必须办理变更登记,不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车辆依然是登记在册的车主的,原车主对于车辆应当负的管理义务自然无法免除,将还属于自己的车交由他人开,一旦发生了事故,你能说车主就没有过失吗?因此,你还是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前,你可以以车主的身份要求对方不得驾驶该车,必要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将车辆控制权交还于你。
至于你和对方签订的约定对方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到期不办你要到公安机关办理挂失手续的合同,内容上有不妥之处。因为你的车辆并非被盗或者其他原因不明的失踪,就这么去公安机关挂失,明显是报假案,是要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当然,这个内容不影响你们约定买主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的法律效力,你可以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你们这个合同是独立于车辆买卖合同又与之相关的一个合同,这个合同的标的就是让对方作出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可诉的。
至于本案的管辖,由于涉及合同履行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你们之间的合同内容看,该合同要履行只能在该车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履行,在其他地方是无法办该车的过户手续的,因此,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该是该车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你可以选择到该地法院起诉(应该就是你家所在的地方吧?这样对你比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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