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经济适用房要取得完全产权需要满足
一、为保障余杭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z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z2007?{258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杭政?z2007?{9号)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三、本实施...全部
一、为保障余杭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z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z2007?{258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杭政?z2007?{9号)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三、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余杭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四、余杭区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区发改、财政、监察、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镇乡、街道、管委会和金融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区各有关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六、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审核,加大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实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衔接。
七、在我区范围内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和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八、区政府定期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区房改办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全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
十、区房改办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和项目建设任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应以集中供地、集中建设、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由项目所在镇乡、街道、管委会负责选址及拆迁工作。
杭州余杭区经济房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我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主体,项目建设必须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规定。
十一、区房改办根据年度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计划,及时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组织申购: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
(二)已正式开工;
(三)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复。
十二、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政府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十七、经区房改办同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八、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我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十九、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除物业维修基金等规定代收代缴的费用以外,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二十、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填写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二十一、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其房价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房改办参照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超面积部分差价由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家庭成员2人及以下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3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二十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三年以上(含符合区内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含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
(三)申请家庭房产总建筑面积小于48 平方米(含);
(四)申请家庭成员未以批建人身份参加过批地建房;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区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审核时区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二十四、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属同一户籍内的直系亲属也可作为申请家庭成员。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二十五、家庭房产面积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实物分房、农村居民多(高)层公寓或批地建房,现有或三年内曾有过的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房产面积。
二十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本办法二十五条中所核定的房产面积将在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中核减。
二十七、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填写《杭州市余杭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申请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申请家庭持有的由区民政局核发的《余杭区低收入家庭证明》(以下简称《低收入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
提供区内户籍所在地房屋产权证明或公、私有住房承租证明;如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分房证明;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和房改部门出具房改证明;申请家庭成员中现为(或曾为)农业户口的,由户籍所在地批地建房管理部门出具批地建房证明。
二十八、经济适用住房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按“一副三组团”空间布局确定申请范围,供应实行轮候制度,并逐步建立以房等人体系。
二十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按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申请并公示,镇乡、街道、管委会、区建设局(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区房改办审批公示的多级审核制度。
三十、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购:
(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情况,区房改办在区内主要媒体和房改门户网站上发布申请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申请区域范围、准入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受理部门、项目介绍、社区公示时间等。
(二)申请家庭根据公告,到指定的申请地点领取、填写《杭州市余杭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社区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社区公示无异议后交镇乡、街道、管委会初审,无异议的由镇乡、街道、管委会盖章后统一交区房改办,由区房改办集中将材料交区建设局(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区建设局(房产管理部门)盖章后返回区房改办。
(三)区房改办将审定后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区内主要媒体和房改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龉ぷ魅铡2⒔??蟛椴环?献既胩跫?纳昵爰彝サ纳昵氩牧贤嘶股昵肴耍?鼍卟环?仙昵胱矢裢ㄖ?椤?lt;BR> (四)经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领取《余杭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五)区房改办在区内主要媒体和房改门户网站上公布当期推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基本情况及审定结果,公布内容包括项目地段、房源数量、套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摇号、选房事宜等。申请家庭凭《准购证》参加摇号,根据摇号产生的顺序进行选房。
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未获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在所在申请区域推出新房源时,如仍符合准购条件的,按上期摇号产生的顺序在新推出的房源中进行选房,不再符合准购条件的,取消其申购资格。
(六)区房改办在区内主要媒体和房改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签约事项,申请家庭凭《准购证》,在公布的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区房改办提供的经公证后的选房名单进行销售。
三十一、对经审定的申请家庭若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准购证》或领取《准购证》未按规定进行选、购房的,视作自动放弃申请资格,核发的《准购证》作废,且自当期选房开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十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中注明划拨土地。
三十四、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未经区房改办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十五、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备案的,在上市交易时按余政发[1999]132号文件有关规定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含)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备案的,在上市交易时,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届时的评估确认价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交易年限期满后,购房家庭可按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方式取得完全产权。
三十六、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区房改办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填发之日起计算。区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保障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区房改办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执行。
三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交易年限内不得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对外出租的,须在一个月内终止出租行为,超出一个月未终止出租的,可收回所购住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在限制交易年限期满并取得完全产权后,经济适用住房可用于出租,并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三十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根据《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以下行为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处罚或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余杭分局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区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在依法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前,收取房款以及任何预定性质费用的,由区建设局、区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房改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五)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改为普通商品房建设及销售的,由区建设局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区房改办可收回其住房。
三十九、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违反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芾砉娑ǖ模??谰荨墩憬?【?檬视米》抗芾戆旆ā方?写ΨM猓??荨逗贾菔星??檬视米》抗芾戆旆ā返墓娑ǎ?刹扇∫韵麓胧┳坊匾压鹤》浚?lt;BR> (一)由区房改办责令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已购住房。
购房人拒不退回的,区房改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照区房改办的处理意见,并根据购房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要求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
四十、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的,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四十一、对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四十二、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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