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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3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军艳骑自行车行至迟营乡尹楼村东南时,碰见该乡大迟营村村民王梅骑自行车回家,顿生歹意。朱军艳追上王梅,将其从自行车上拉下按到地上,用双手卡住王的脖子,几分钟后将手松开,让王梅和他一起将自行车推到路边沟中,然后向王梅索要200元钱,并威胁如不给钱就把她送到外地的黑厂去受罪。 被害人王梅因身上无钱,便答应回家给朱军艳找1000元钱。随后朱军艳挟持王梅到其家中拿钱,因王梅没有找到钱而未得手。王梅父亲外出寻找女儿未果而报警事发。
[分歧]
本案在处理时,对朱军艳在户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欲在户内取得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抢...全部
[案情]
2007年3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军艳骑自行车行至迟营乡尹楼村东南时,碰见该乡大迟营村村民王梅骑自行车回家,顿生歹意。朱军艳追上王梅,将其从自行车上拉下按到地上,用双手卡住王的脖子,几分钟后将手松开,让王梅和他一起将自行车推到路边沟中,然后向王梅索要200元钱,并威胁如不给钱就把她送到外地的黑厂去受罪。
被害人王梅因身上无钱,便答应回家给朱军艳找1000元钱。随后朱军艳挟持王梅到其家中拿钱,因王梅没有找到钱而未得手。王梅父亲外出寻找女儿未果而报警事发。
[分歧]
本案在处理时,对朱军艳在户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欲在户内取得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抢劫罪(未遂)的意见一致,但对于朱军艳的行为是属于“入户抢劫”还是“一般抢劫”存在分歧。
[评析]
认为是“一般抢劫”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入户抢劫”的,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户内的,可以认定“入户抢劫”。
本案中,朱军艳在户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欲在户内取得财物,而进入被害人王梅的住宅,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从主观上讲,朱军艳具有抢劫的故意,可以以认定其为抢劫而入户;但其实施的暴力威胁等行为均发生在户外,而不是在被害人王梅的住宅内,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军艳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朱军艳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应认定朱艳军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不要过于狭窄的理解。就本案来看,朱艳军在户外对被害人王梅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后又挟持王梅到其家中欲取得财物,朱艳军入户后虽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但其前面的行为仍对被害人有持续的影响,仍受其牵制,应认定为暴力发生在户内。
本意见也是因被害人王梅未借到钱,朱艳军才构成抢劫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立法者加重处罚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入户抢劫严重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和社会秩序。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朱军艳虽是在户外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但其随被害人王梅进入户内欲取得财物,严重破坏了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和社会秩序,因此认定朱军艳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符合立法本意。
「案情」
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某在被告王某家玩耍,被告王某在张某进入其房间后,将张某抱至床上,对张某进行了奸污。事发后,原告的父母张某某、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4日到某派出所报案,当晚19时许,被告王某到某派出所投案自首。
因被告王某犯罪时未满14周岁,依据法律规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金50000元。
另查,原告张某,女, 2001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 1991年9月23日出生。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监护人申请,法院委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的处女膜是否破裂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法医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处女膜已破裂。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后果,同时也给原告张某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应予准许,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给张某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在审理中,争议焦点主要为:
(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2)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3)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4)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首先,原告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某的人身受到伤害,其自身在身体权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亦受到了伤害。其次,被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对张某造成的侵权,应由其监护人王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依据 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本案是由于原告张某被被告王某奸污,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某侵害了张某的身体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
被告王某应给予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2年7月20日施行的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四周岁,不具有犯罪刑事能力,不构成犯罪。故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并无不同,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原告张某奸污,并造成原告张某处女膜破裂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构成要件。
关于第四争议焦点,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
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若干原则。第八条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第十条对确定抚慰金时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作了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应盲目攀比,应根据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确定本地区的赔偿数额。
裁判要旨
基于重结果对行为人科处加重的刑罚,其归责根据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内在危险性,这是理解和认定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的关键。
案情
被告人王照双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王照双钻窗潜入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楼被害人李某(女,时年39岁)家中,从客厅窃走李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
后王照双又进入大卧室,见到熟睡的李某,遂起意奸淫。王照双对李某进行威胁、捆绑,强行将其奸淫,后即钻窗逃离现场。李某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
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照双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呼救时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处罚;王照双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所犯强奸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判决:被告人王照双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王照双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是坠楼身亡,与其无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王照双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王照双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由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害人死亡不属于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为强奸行为的加重结果。
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重结果,刑法从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对结果加重犯一般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理解和把握。
在客观构成上,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看,并不是任何犯罪行为都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行为往往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内在危险性的行为”,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足以严重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例如重伤、强奸行为等。
其次,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法定的重结果,即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行为引起或者造成的。再次,重结果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而为法定的加重结果。
在主观构成上,一般认为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即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某种具有高度内在危险性的行为,则意味着其在一定程度上往往具有对该行为造成重结果的危险的认识与意志。据此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备了归责的主观基础。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故意伤害致死为例,伤害故意当然并不等于杀人的故意,但是当伤害行为提升至重伤时,则具有了引发他人死亡的内在危险性,行为人实施重伤的故意本身,则往往在一定范围内包含了对侵害生命危险的认识与意志。
立法创制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就是用高于故意伤害罪又低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来阻止行为人实施重伤这种对生命有着内在危险性的犯罪行为。所以,在结果加重犯中,基于重结果对行为人科处加重的刑罚,其归责根据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内在危险性,这是理解和认定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的关键。
正因为其行为本身存在引发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法律相应地赋予了行为人更多的注意义务。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第一,被告人基于奸淫的意图,对被害人故意实施了强奸这一基本犯罪行为。第二,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为实施强奸捆绑被害人双手,正是这一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在阳台呼救时因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坠楼身亡。
捆绑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时属于其强奸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虽然被告人已完成强奸的实行行为,但此时被害人意识上不能确定对方是否已结束侵害,被害人双手仍被捆绑意味着其犯罪暴力尚在持续地对被害人发生作用,捆绑被害人双手实际上是被告人犯罪暴力的延续。
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时坠楼身亡的重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犯罪暴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由被害人反抗被告人的强奸所导致,而非意外事件。
其三,被害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已经超出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应为被告人强奸犯罪的加重结果。
从主观方面看,强奸行为本身已包含了足以产生重结果的危险性,容易引发被害人死亡诸如直接造成死亡、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求助、反抗导致死亡、自杀等重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在高层建筑内故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这一特殊的危险行为。在被告人强烈反抗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即主观上对加重结果具有过错。
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案发卧室阳台的窗前靠外墙摆放一组台面与窗户基本平行的矮柜,据此可以推断被害人系呼救反抗时紧急中越过矮柜从窗口处坠下,但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害人的坠楼系被告人推搡或杀死后抛弃等行为导致。
换言之,只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而无法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后果具有实害故意。所以,本案只能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应依法承担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非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对构成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应考虑被告人对犯罪所致严重后果所起的作用及具体情节,酌予裁量。
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态往往体现为对其基本犯罪所具有的严重危险的一种认识和意志,而不是积极追求加重结果发生的实害故意,因此,通常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责整体上要低于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犯罪。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罚处罚一般相对轻于故意杀人。所以,对构成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本案被告人,在具体裁量刑罚时,要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与故意杀人罪有所区别。
同时,法院还要充分考虑本案的一些具体情节,例如,发案现场的客观环境、被告人选择的危险反抗方式等,这些因素对导致和促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说是促成被害人死亡严重后果发生的条件之一。
当然,它们不是问题的关键,被告人承担强奸罪结果加重犯责任的核心基础还在于其实施的强奸行为对致被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一加重结果所内含的危险性。但是,上述情况可作为从法律上评价被告人的主观不法内涵以及归责和具体裁量刑罚的酌定情节。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王照双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原审判决对王照双所犯强奸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依法判决:王照双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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