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工作利益与立场
吴学华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抗诉的范围。 修改后民诉法在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对象的同时又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必须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
民事诉讼法规定 “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损害国家利益比较好理解,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的立法中散见的相关概念随处可见。 如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等等。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和解释。也就是说,尚无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主要是从利益性质角度强调利益的公共性而与私人利益相区别。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在实践中,应从以下几点理解和把握“社会公共利益”。
1、受益范围大。即能享受到“公共利益”的公民在该区域内占绝大多数。 如果只是少数公民能够享受到的利益就不叫“公共利益”。2、群众拥护度高。 “公共利益”应当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和认可,只有大多数群众认可和拥护的利益,才会具有生命力,才可称之为“公共利益”。
3、社会经济效益高。这就是说“公共利益”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优势,让尽可能多的公民享受到“公共利益”带来的成果和好处。 4、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本来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民更幸福,如果存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就违背了“公共利益”的初衷,当然也就称不上“公共利益”了。
5、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公共利益”应当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目前,实务界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错误调解,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危及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就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有悖于立法原意,是对法律的扩展性解释。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在即,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理解和把握,“两高”应作出相应司法解释,指导检察机关对调解进行依法、合理的监督,使调解活动在更加规范有序的轨道上运行,使公众获得更加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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