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为什么
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结合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第一种情况又可细分为以下情形: 1、当事人没有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由人民法院受理。 2、仲裁协议无效,由人民法院受理。 3、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由人民法院受理。 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全部
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结合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第一种情况又可细分为以下情形: 1、当事人没有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由人民法院受理。
2、仲裁协议无效,由人民法院受理。 3、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由人民法院受理。 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由仲裁机构受理。
5、另一方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由人民法院受理。 以上2、3、4种情形都涉及到了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即使人民法院能够受理该案,也要经过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是仲裁法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即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协议签订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并且规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应当组成合议庭,由于级别管辖或者其他问题导致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往往与确认协议效力的法院不一致,当事人的起诉法院无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最直接的结果是,以上2、3、4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无法直接作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决定,只能在初步审查后认为仲裁协议可能无效时告知当事人先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而此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依法将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如果受理,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可以选择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中止;如果因仲裁协议无效不予受理,原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根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