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是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 该内容的主要意思是对仲裁的
有效性的一个明确: 1。由于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当补充协议。 若达成补充协议,则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该案,不能通过诉讼来解决。
如果达不成仲裁补充协议,则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2。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