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肇事致人死亡,后投案自首,应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刑法对触犯交通肇事罪的人限定了三个档次的有期徒刑作为刑罚手段,即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而逃逸情节在量刑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肇事后逃逸的属于情节加重犯,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那么,逃逸的概念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呢?根据刑法基本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全部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刑法对触犯交通肇事罪的人限定了三个档次的有期徒刑作为刑罚手段,即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而逃逸情节在量刑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肇事后逃逸的属于情节加重犯,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那么,逃逸的概念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呢?根据刑法基本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① 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相并列,透露了立法者对这一行为极端否定的态度。交通肇事本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危害结果,在情节不算严重的情况下,法律只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
但肇事后不积极救助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通知公安机关,而是抱着侥幸的心理逃避法律追究,足以体现行为人不良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逃逸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结果,原先的过失心理已转化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听之任之,采取放任的态度,类似于间接故意,对于具有此种心态的行为人必须加大惩处力度。
本法条没有直接规定犯罪的构成特征,而是明确指出确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相关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学理上称其为空白罪状。因此我在分析论证犯罪事实、完成审查公诉报告和撰写起诉书时,常常需要援引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具体条文。
最近碰到一个案件,公安机关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逃逸,而我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案情如下:不具备驾驶资格的甲在喝酒后驾驶一辆无证摩托车,车上带着乙和丙,在路上撞倒了骑自行车的丁。发生事故后,甲、乙二人将丁送往医院后离开,丁在医院因受伤过重死亡。
几天后,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甲很委屈地对我说他是自首的,不应该定为逃逸。他哪里懂得,自首是总则中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逃逸是分则中的情节加重犯,是两个分属不同领域的概念,不能互相排斥。
但甲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逃逸吗?这个问题的不同答案可以使他的所受处罚的刑期相差好几年。
公安机关认为甲在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成立的理由很简单——他在肇事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这一法条要求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承担两项义务: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甲只做到了前一项,而没有履行后一项的强制性告知义务,公安机关主观上似乎把肇事后不报案与肇事后逃逸两者等同起来,于是得出了甲属于逃逸情形这一结论。
我否定这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第一,逃逸是法定的特别恶劣情节,表明行为人具有的主观恶性,因此法律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而甲将丁送往医院的行为足以证明他主观上不具有这种心理态度。
第二,逃逸的概念中包含有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意思,以是否做出报案来认定逃逸显得过于武断,在我看来,如果真的是逃,就应该想尽办法不让别人找到自己。
甲将丁送到医院后,见到丁的家属,没有隐瞒身份,还留下联系方式,这怎么能算是逃逸呢?
第三,假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性告知义务就应定性为逃逸,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逃逸的释义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刑法属于基本法律,其位阶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因此,逃逸的概念应以刑法及其解释为准,而在这个概念中,并没有提到报案是成立逃逸的前提。
我的观点是,行为人在肇事后积极救助伤员,如果还能做到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没有报案,也不应该认定为逃逸。
毕竟,积极救助伤员的做法比驾车逃跑弃之不管的行径要高尚多了,仅仅因为缺失报案这个形式要件,就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不分三七二十一地划在逃逸的范畴内,实在有失公允。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