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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机构在手术结束后应向患者提供哪些证明?

医疗美容机构在手术结束后应向患者提供哪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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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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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服务具有不公开的特点,无论是基于医学科学的考 虑,还是从保护患者隐私的角度看,除医患双方外,与医疗行为 无关者不得进入医疗现场。并且,即便对于患者本人,在采取手 术等治疗措施时,通常被采取麻醉措施,对于整个手术过程也无 从见证和记录。
  鉴于医疗行业的这一特点,由医务人员填写、制 作的病历、住院志、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 资料等病历资料,在发生医患纠纷时,就成了医疗侵权诉讼中极 为关键的证据。  这类资料作为证据,往往直接导致医疗诉讼的 成败。
  同时,考虑到这类资料的制作、保管均由医疗机构一方完 成,从证据角度讲,医疗机构一方对于证据的掌握和控制是强势 的,因此,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赋予患者查阅和复制这类资料的 权利,以平衡双方在举证责任能力上的悬殊。
  因此,本法第61 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住院志、医嘱单等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及 向患者提供的义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 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 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 具体而言,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把 握: (1) “病历资料”的含义和范围 除本法外,采用了“病历资料”这一概念的规范性文件,还 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卫生部和国 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 历”做了界定,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 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 病历。
    同时,该规定还对“病历资料”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医 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 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 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 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 录。
     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看出,“病历资料”是一个集合 概念,是一系列医学文书资料的总和。从分类上讲,病历包括门 (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从内容上讲,病历包括体温单、医嘱 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 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等一系列医学文书资料。
     (2) 患者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和行使 ① 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 具体而言,对于诊疗活动中产生的病历资料,必须在公平、 合理的限度内保障患者一方的查阅和复制权利。
  关于患者该项 权利的保障,国内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也有明确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 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 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 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 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 在场。可以看出,患者对相关病历资料的查阅和复制权利,我国 现行法规中已经有所规定,本条从法律的角度做了进一步明确。
     ② 查阅、复制权利的行使主体 患者本人当然是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这一点毫无争议。 除患者本人外,其他人是否可以成为查阅、复制该类病历资料的 主体,对此,相关部门规章已有明确规定。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 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除患者本人 外,经本人指定的代理人,或者在患者本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 亲属或者该近亲属的代理人等,均可依法对有关病历资料进行 查阅和复制。
    在患者本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即使是患者的近亲 属,如果缺乏患者本人的授权同意,也无权查阅、复制该患者的 相关病历资料,在该类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拒绝提供,这涉及 法律对患者隐私的保护问题。
   ③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 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门 (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只有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 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才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而住院病 历一般均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因此,对于一般由患者负责保 管的门(急)诊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有按照相关 规定填写、制作的义务,而无保管责任,自然也就不产生患者对 该类病历资料要求医疗机构提供查阅、复制的问题。
  对于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要求,应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的病 历资料,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这类病历资料,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即“住院 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 疗费用等”。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某些特殊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问题, 这涉及主观性病历资料和客观性病历资料的区别。一般来讲, 整个诊疗活动(尤其是针对涉及手术治疗的复杂诊疗活动)所 产生的医学文书资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性病历资料, 另一类是主观性病历资料。
    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症 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明确 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 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 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
  而主观性病历,是指医疗机构 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 所做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 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现行的行政法规和部 门规章,对于向患者一方公开客观性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均有明确规定。
  但 是,对于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否可以应患者一方的申请,予以公 开,存在不同意见。’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对于患者有权 查阅、复制的病历资料,法律应当明确排除主观性病历资料的内 容。  主观性病历资料不宜向患者公开,该类资料多是医师对患 者诊疗时各抒己见的讨论纪录,是供同行借鉴之用,不宜公开给 患者,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但也有意见认为,主观性病历资 料,虽然多是医师对患者病情进行分析、诊断的思维过程的记 录,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它本质上还是反映了医师遵循医 学规律进行分析、推理的客观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尤其 是主观性病历资料中的“病程记录”更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客 观反映。
    并且,当前医患矛盾激化的一个突出原因就在于医疗 机构诊疗活动的不透明,造成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信任。有鉴于此,对于该类资料,应当应患者的请求予以及时 公开。综合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兼顾到医疗行业 的特殊性,本法并未对主观性病历资料复制和查阅作出明确规 定,这部分内容是否能向患者提供,在诉讼中是否应当提供,有 必要进一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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