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机构在手术结束后应向患者提供哪
医疗服务具有不公开的特点,无论是基于医学科学的考 虑,还是从保护患者隐私的角度看,除医患双方外,与医疗行为
无关者不得进入医疗现场。并且,即便对于患者本人,在采取手 术等治疗措施时,通常被采取麻醉措施,对于整个手术过程也无 从见证和记录。 鉴于医疗行业的这一特点,由医务人员填写、制
作的病历、住院志、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 资料等病历资料,在发生医患纠纷时,就成了医疗侵权诉讼中极 为关键的证据。这类资料作为证据,往往直接导致医疗诉讼的
成败。 同时,考虑到这类资料的制作、保管均由医疗机构一方完 成,从证据角度讲,医疗机构一方对于证据的掌握和控制是强势 的,因此,必须在...全部
医疗服务具有不公开的特点,无论是基于医学科学的考 虑,还是从保护患者隐私的角度看,除医患双方外,与医疗行为
无关者不得进入医疗现场。并且,即便对于患者本人,在采取手 术等治疗措施时,通常被采取麻醉措施,对于整个手术过程也无 从见证和记录。
鉴于医疗行业的这一特点,由医务人员填写、制
作的病历、住院志、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 资料等病历资料,在发生医患纠纷时,就成了医疗侵权诉讼中极 为关键的证据。这类资料作为证据,往往直接导致医疗诉讼的
成败。
同时,考虑到这类资料的制作、保管均由医疗机构一方完 成,从证据角度讲,医疗机构一方对于证据的掌握和控制是强势 的,因此,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赋予患者查阅和复制这类资料的
权利,以平衡双方在举证责任能力上的悬殊。
因此,本法第61 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住院志、医嘱单等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及 向患者提供的义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
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 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
具体而言,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把
握:
(1) “病历资料”的含义和范围
除本法外,采用了“病历资料”这一概念的规范性文件,还
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卫生部和国
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 历”做了界定,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 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
病历。
同时,该规定还对“病历资料”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医 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 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
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 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 录。
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看出,“病历资料”是一个集合
概念,是一系列医学文书资料的总和。从分类上讲,病历包括门 (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从内容上讲,病历包括体温单、医嘱 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
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等一系列医学文书资料。
(2) 患者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和行使
① 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
具体而言,对于诊疗活动中产生的病历资料,必须在公平、
合理的限度内保障患者一方的查阅和复制权利。关于患者该项 权利的保障,国内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也有明确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
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 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
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 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 在场。可以看出,患者对相关病历资料的查阅和复制权利,我国
现行法规中已经有所规定,本条从法律的角度做了进一步明确。
② 查阅、复制权利的行使主体
患者本人当然是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这一点毫无争议。
除患者本人外,其他人是否可以成为查阅、复制该类病历资料的 主体,对此,相关部门规章已有明确规定。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 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除患者本人
外,经本人指定的代理人,或者在患者本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 亲属或者该近亲属的代理人等,均可依法对有关病历资料进行 查阅和复制。
在患者本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即使是患者的近亲
属,如果缺乏患者本人的授权同意,也无权查阅、复制该患者的 相关病历资料,在该类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拒绝提供,这涉及 法律对患者隐私的保护问题。
③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
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门
(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只有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 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才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而住院病 历一般均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因此,对于一般由患者负责保
管的门(急)诊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有按照相关 规定填写、制作的义务,而无保管责任,自然也就不产生患者对 该类病历资料要求医疗机构提供查阅、复制的问题。对于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要求,应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的病 历资料,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这类病历资料,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即“住院
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 疗费用等”。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某些特殊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问题,
这涉及主观性病历资料和客观性病历资料的区别。
一般来讲, 整个诊疗活动(尤其是针对涉及手术治疗的复杂诊疗活动)所 产生的医学文书资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性病历资料,
另一类是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症 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明确 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
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 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
而主观性病历,是指医疗机构 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
所做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 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现行的行政法规和部 门规章,对于向患者一方公开客观性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均有明确规定。
但 是,对于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否可以应患者一方的申请,予以公 开,存在不同意见。’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对于患者有权
查阅、复制的病历资料,法律应当明确排除主观性病历资料的内 容。主观性病历资料不宜向患者公开,该类资料多是医师对患 者诊疗时各抒己见的讨论纪录,是供同行借鉴之用,不宜公开给
患者,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但也有意见认为,主观性病历资 料,虽然多是医师对患者病情进行分析、诊断的思维过程的记 录,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它本质上还是反映了医师遵循医
学规律进行分析、推理的客观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尤其 是主观性病历资料中的“病程记录”更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客 观反映。
并且,当前医患矛盾激化的一个突出原因就在于医疗
机构诊疗活动的不透明,造成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信任。有鉴于此,对于该类资料,应当应患者的请求予以及时 公开。综合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兼顾到医疗行业
的特殊性,本法并未对主观性病历资料复制和查阅作出明确规 定,这部分内容是否能向患者提供,在诉讼中是否应当提供,有 必要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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