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公司法修改看市场准入制度的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必须有利于形成公平、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市场准入制度为适应这一要求,必须改革过去不适应的准入原则和制度,建立起新的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市场主体准入制度,这一制度必须有利于准确确立、辨认市场主体的法人地位;必须有利于培植产权关系明晰、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义务明确的市场主体;必须有利于形式简洁、高效科学和符合法理的市场主体准入制度。 下面笔者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变迁入手,就如何进一步推进市场准入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谈谈几点看法。
一、从核准主义到准则主义看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变迁
从历史上看,西方国家在市...全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必须有利于形成公平、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市场准入制度为适应这一要求,必须改革过去不适应的准入原则和制度,建立起新的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市场主体准入制度,这一制度必须有利于准确确立、辨认市场主体的法人地位;必须有利于培植产权关系明晰、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义务明确的市场主体;必须有利于形式简洁、高效科学和符合法理的市场主体准入制度。
下面笔者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变迁入手,就如何进一步推进市场准入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谈谈几点看法。
一、从核准主义到准则主义看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变迁
从历史上看,西方国家在市场主体准入上先后实行过四种不同的原则,即自由设立原则、特许设立原则、核准设立原则和准则设立原则,不同的设立原则,决定了市场主体设立的基本程序的不同,实际上也就形成了不同的市场主体准入制度。
(一)自由设立主义是最早的市场主体设立原则,意在指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设立不施加任何干预,市场主体设立完全依照设立者的主观意愿进行。这一原则是中世纪末公司制度处于萌芽时期西方国家采用的形式。
由于市场主体设立过分自由,政府无法掌握各行业企业的发展状况,更无从监督,因此该原则很快即被各国所抛弃,转而实行特许设立原则。
(二)特许设立主义是指市场主体必须经特别立法或国家元首的命令方可设立。
这一原则在16至19世纪为一些西方国家所采用。由于该原则程序繁琐,限制过严,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发展,因此使用范围相对较小。但是,尽管这一原则产生于16世纪,但目前仍被许多国家采用。
(三)核准主义也称行政许可主义或核准登记主义,指市场主体的设立需要首先经过政府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然后再经政府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方可设立。
后来,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学说中自由主义的逐步盛行,西方国家又逐渐放弃了这一原则,但对于部分行业的市场主体设立仍然采用核准设立的方式。
(四)准则主义也称登记准则主义,是指法律规定设立要件,市场主体只要符合这些要件,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即可成立,而无须政府行政机关的事先审批和核准。
这一原则的最大特点是市场主体设立手续简便,同时也减少了政府对市场主体设立的行政干预,因此目前为西方国家所广泛采用。当然,西方国家为了弥补可能导致的市场主体滥设的后果,近些年对该原则也进行了完善,实行所谓的严格准则主义,如进一步严格规定设立要件、加重市场主体发起人的设立责任、对市场主体财务和重大经营活动实行公示制度等。
总的来说,市场主体设立中四个原则的交替出现以及到目前的以准则主义为主、核准主义和特许主义并存的市场主体设立监管制度格局,鲜明地体现了两个特点:(1)是反映了政府对经济进行管制的指导思想。
(2)是要便于市场主体设立,或者说在保持政府对经济必要干预和监管的前提下,政府要为市场主体乃至经济发展创造方便、有利的制度和体制环境,而不能成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
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与我国市场主体准入管制的差异
在市场主体准入管制方面,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
(一)广泛采用准则主义。
除关系国家经济安全、消费安全以及规模经济、网络经济效应明显的行业等外,市场主体的设立经登记即可自由设立,核准主义尽管仍然使用但范围及其有限,与此相对应的是政府的核准、许可、特许及资质资格认可等前置审批范围极小。
(二)准入登记的程序及其简便,条件比较宽松,内容十分有限,为市场主体提供的是一条快捷、便利、宽松的准入通道,因此十分便于市场主体的自由进入、自由竞争和自主经营。
(三)准入管制行为比较透明、公开,市场主体只要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履行必要的手续即可获准登记,取得准入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现行的市场主体登记法律法规,我国市场主体准入管制是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方式实现的,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好比市场准入的最后一道关口,实行的是核准制。
工商部门将很大的精力放在对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构成形式等方面的核准上。应当承认,我国现行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至今还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1、按所有制性质划分市场主体,而且内资(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个体私营分别登记;2、过多的前置审批以及范围过大的审批登记制;3、建立在"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观念基础上的登记程序过于繁杂、登记内容过多(如规定严格用语的经营范围)、登记条件过于严格(如过于僵化的注册资本要求、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暂住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等等。
因此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在我国的市场准入管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加之其严格的登记条件、繁琐的登记程序和较多的登记内容,其功能及效力范围已经远远突破了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有统计表明,目前市场主体登记前置审批项目共有239项,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166项,部门规章(含国务院各部、委、办、局规范文件)规定的49项,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14项,杭州、宁波两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的10项。
企业登记后置审批项目共21项,以所有制为设置标准的设限项目66项。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市场主体的活力,束缚了企业捕捉商机的手脚。
因此,在政府大力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工商部门应该主动加强对市场准入制度的研究和探讨,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企业注册登记工作,推进市场准入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
一、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与联系
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建立和完善行之有效的市场准入制度,单靠工商部门的自身努力,如主动压缩承诺时限,简化注册登记流程等是难以奏效的,市场主体是在准备好手续齐全的材料后,才能享受到工商部门的这些承诺。
涉及到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在准备材料时,所耗费的时间往往有可能是一个月、两个月,甚至是半年或更长,因此需要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工商部门应当发挥工作主动性,积极参与,协助政府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在保证政府对市场运行进行必要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为市场主体的进入和经营行为提供快捷、便利、宽松的准入通道。
从总体上讲,对一些关系到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等公共利益、人体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实行核准主义,而对其他无须政府前置审批的行业,实行准则主义。
二、改革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
改革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是加入WTO后转变传统管理方式的需要。
如我国继续沿用并重点强调的对企业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就不符合国际惯例。按照WTO的非歧视原则、市场开发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在市场主体经营范围方面应逐步实行除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比如:美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依照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业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目前欧盟国家都采用这一做法。同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不应限制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多少资产就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
在营业期限方面也不需要进行限制,由企业章程自主确定。
三、改革企业登记制度
本着“宽准入、严管理”的原则,一方面是要不断地简化登记注册手续。有迹象表明,现行的登记注册手续是越来越繁杂,以申请注册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假设法定代表人与被委托办理设立的人是一致的,所有应签字的文书都需一式两份,那么从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开始,法定代表人单单签名就需要26处,还不包括复印件上的签名。
在国外,有的国家市场主体的注册由代理机构代理,中介机构负责审查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注册机关只是形式审查,看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进行注册,那就是注册机关的责任,如果申请人提交假材料骗取注册,注册机关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于2001年3月15日(工商企字【2001】第67号)明确答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这些行为都很清楚地表明,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是政府的一个确认投资者企业法人或经营资格的职能,并非一项综合职能。
另一方面是要规范登记注册操作程序,改革“一审一核”制度,并逐步过渡到与国际通行的“注册官”制度。对已经取得核准人员资格的登记人员赋予企业登记核准权,不再实行层层审核,由取得资格的登记人员独立完成受理、审查、核准的各个程序。
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需要根据立法的原则来进行审查的,报上一极核准人员(科长〈处长〉或局长)核准。
四、补充设立登记无效制度
目前,各地在监管模式的创新和改革中,往往把注册登记这一环节作为一个重点来抓。
从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是通过减少行政审批层次来提高注册登记效率。但随着“关卡”的减少,在提高办事效率的同时,也必然带来虚假登记行为的增多,因此,在进行注册登记制度改革的同时,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登记无效制度。
即由法律赋予注册机关确认注册登记有效性的行政权力。一方面,注册登记机关可以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主动发现违法的注册登记行为,并宣告注册登记无效,收缴证、照,取消其相关资格;另一方面,第三人若认为某注册登记行为违法时,也可以申请注册登记机关核实其有效性。
同时,进行违法登记注册的,除登记无效外,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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