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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在哪里可以查到各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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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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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资银行的法律监管 --------------------------------------------------------------------------------   当今社会金融国际化的趋势不断发展,资本在国际范围内的自由流动趋势继续加强,各国政府相距采取放松控制的措施以促成本国的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从而导致了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别国金融市场的数字不断增大。
    银行业国际化的迅猛发展对世界经济、贸易和金融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国际金融业的巨大风险的存在,往往会对东道国的政治、经济甚至整个国际货币体系产生不容忽视的消极影响。
  为此,世界各国都认识到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一、对外资银行法律监管的国际比较 各国基于保持和巩固本国银行竞争地位、稳定国内金融秩序的考虑,均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实行不同形式和程度的限制。
    纵观各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政策,大致可以分为保护主义政策、对等互惠政策和国民待遇政策。由于金融业处于国民经济体系的核心地位,对一国的社会、经济影响极大,各国普遍实行的是限制和利用并存的政策。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都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放宽限制的过程,呈现一种向对等互惠政策和国民待遇政策转化的趋势。   (一)市场准入监管 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对外资银行进入本国市场都有控制,只是控制程度不同。
  大多数发达国家及一些自由贸易区和避税港型金融中心控制较松,如美国、英国、中国香港、开曼等国家和地区。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少数发达国家对外资银行的准入控制较严,存在程度不一的限制性措施,如葡萄牙1975年银行法规定,禁止外资银行在葡萄牙开设分行。
     1、资本金和总资产要求,以保证只有达到一定金融实力的银行方可进入本国市场。大多数国家对外资银行的资本金和总资产均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政府规定外资银行在法国开业必须至少拥有资本或营运资金1500万法郎,如果资产总额超过20亿法郎,要在18个月内将资本补增到3000万法郎。
    再如《美国国际银行法》授权货币监理署对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外资银行要求不同的资本金。 我国法律要求: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外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营运资金。  另外,要想设立外资独资银行,申请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得少于100亿美元,要想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提出设立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得少于200亿美元。
   上述规定特别是对申请者的资金实力的要求不同于中资银行的设立标准,这体现出涉外金融监管审慎性的特点。  这是为了确保引进高质量的外国资本,保证本国银行业的稳定和本国存款人的资金安全,真正发挥对本国经济的促进作用。
   2、经营管理水平要求,包括母行以往的经营纪录,业务重点,在国际银行业中的地位及其高层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如《德国银行法》规定,外国银行在德国开设分行,不仅要符合国内银行业有关开业资本和负责人资格的要求,而且其任命的2名负责人中,至少要有一名曾在德国境内的银行有3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其他负责人可在国外有3年以上经验,但必须有在德国从事银行业务1年以上的经验。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的任职进行资格审查制度。人民银行相应制定了《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
     3、《巴塞尔协议》提出,如果国外银行未受到其母国金融监管当局充分有效的监管,东道国应限制或禁止其进入本国市场。在我国的监管实践中,主要采用双重监管原则,主要表现为: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必须提交申请人所在国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并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正或经中国住该国使、领馆认证;初次申请者需提交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介绍或有关金融法规;申请人还需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在华拟设立机构的推荐意见。
    外国银行分行应定期将其总行对其的稽核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机构,另外还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二)市场运作监管 对于完整的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来说,仅有市场准入的监管难以保证监管目标的实现,即使这一初步筛选没有任何差错,进入者都有能力进行正常经营,实践中也不一定能确保外资银行按监管当局的意愿行事,所以对外资银行的市场运作要有进一步的监管举措。
     1、资本充足性管理。在各类金融机构中,对银行实行资本充足率管理最为重要,外资银行也不例外。各国一般都要求外资银行的资本/资产、资本/风险资产比例达到一定的比值,大多数国家要求外资银行资本充足率至少达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
  但有些国家从谨慎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英国要求外资银行核心资本的充足率最低达到6%,大多数情况下为8%左右,对总资产要求一般达到12%~15%。   2、流动性管理。
  银行流动性是指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以适当的价格获取足够的资金来满足其客户随时提现需要的能力。各国对外资银行的流动性监督有很大差异。有些国家并不制定正式指标,如英国只抽象的要求外资银行必须具有应付挤提存款的能力。
  有些国家以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或流动资产与总存款比率不得低于一定比例加以限制,如日本规定外资银行流动资产不得低于其总存款的30%,1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的40%必须由其中长期存款和负债作保证。  有些国家以外资银行负债的期限和周转速度来限制资产的期限结构,如瑞士、德国、荷兰等国。
  有些国家把外资银行的短期存款业务从长期银行业务中分开单独管制,如法国、意大利等国。 3、贷款集中度管理。贷款集中度管理的实质在于限制外资银行贷款风险过度集中,合理分散贷款风险。  如美国规定商业银行对任何单一客户的贷款不得超过该行资本的15%,但在有足价适销的抵押品作担保的情况下,该比例限制可放宽至25%。
  德国规定如果任何银行对单一客户的贷款超过该行资本的18%,应立即向金融监管当局报告,任何一笔单一贷款最多不得超过该银行资本的7。5%。  英国规定银行对单一客户发放的贷款超过其自有资本金的10%,应迅速上报监管当局备案,若超过25%,则需事先报当局批准。
   4、从事外币业务的管理。我国外汇存款仅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中国境内外国人存款、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存款、外资企业存款、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外汇汇款仅包括进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同胞的汇出汇款;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办理的外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过批准的对外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出口结算。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外汇规定领域中外资银行的客户范围是有限的,大陆居民和普通中资企业不能在外资银行存款,也不能通过外资银行进行贸易结算。外资银行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
  这一规定使外资银行的负债有特殊的结构比例,主要依靠联行负债支撑境内资产增长,或者凭借其国际经营网络从境外调入大量资金。  在外汇贷款业务中,由于现行外汇管理法规将外汇银行一律视为非居民,所以向外资银行借贷被纳入外债管理,有关客户必须完成资本项目的审批登记手续后才能获得外资银行的放款。
   (三)风险防范机制 各国对外资银行都注意通过法规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如美国根据《巴塞尔协议》规定,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以及外资银行对某一客户的信用贷款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和盈余总额的15%,还要求在联邦级注册的外国银行分行存入当地某一家联储会员银行相当于该分行全部负债5%的一笔保证金。
    韩国《银行法》也规定,外资银行存款准备比率为5%以下,当地同一存户存款总额不得超过存款总额的20%,对一家企业提供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的40%。英国要求外国银行如接受英镑存款,应向英格兰银行缴纳0。
  5%的准备金,德国对居民和非居民的本币和外币4年期以下的存款分别要求9。  2%和15%的准备金。另外许多国家还对外资银行外汇缺口头寸、利润汇出、追加税收及聘用当地职员又特别的规定。
   (四)市场退出监管 各国对外资银行市场退出的监管都持谨慎态度,一般是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各种问题的严重程度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例如,在英国,当外资银行出现一般性不审慎行为时,监管当局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限期加以改正;当问题比较严重时,采取诸如限制或停止其原有业务、限制或停止支持红利、禁止其资产的转让与出售等;当问题极为严重时,实施强制性接管措施,或通过与母行、母国协调开展紧急援救,或促成有实力的金融机构对其进行兼并收购等。
    只有在所有努力都无法奏效时,监管当局才对其采取退出或关闭政策。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法律监管的现状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现状 2004年上半年对我国的银行业、银监会是个不寻常的一年。
  今年3月8日因监会发布了《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但目前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仍然是1994年颁布的《在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条例》以及《在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还没有比较完善的“外资银行法”“国际银行法”,难免产生管理上的漏洞,外资银行利用漏洞进行不正当竞争和违章行为,如一回扣手段吸引客户、争夺市场、超经营范围、营运资金不到位、漏缴法定存款准备金。
    超比例吸收存款。财务虚假等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应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外资银行法”或类似法规,加快制定一系列配套的管理监管细则和处罚细则,使之系统化和具体化,增强其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二)我国外资银行常见的违规行为 1、利润流失。一些外资银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总行借款,同时把在中国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汇向总行,从而向总行转移利润,致使我国税收遭受严重损失。   2、超比例吸收存款。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行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但目前外资银行超比例吸收存款的现象相当严重。 3、营运资金不到位。
  少数外资银行将营运资金存放于境外,或多次调拨,使营运资金不真实到位。  更有一些外资银行的流动资产达不到规定的比率。按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的流动资产占存款的比例不能低于25%,实际上有的还达不到10%。
   4、提取呆帐储备不合理。相当多的外资银行计提呆帐储备不合理,有的不提,有的提取标准不按我国规定,而按总行规定办理,有的则是在坏帐发生时才提取,并按坏帐金额大小等额提取或近似等额提取,如果没有坏帐发生,则不予提取。
     5、违规经营。不少外资银行有不合理竞争手段,如私下降低手续费标准、邀请客户出国等等。在办理汇出业务时缺少必要文件,甚至接受假凭证。 三、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完善 (一)鼓励外资银行向不发达地区发展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区性不平衡问题比较突出,国有商业银行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如果外资银行在取得国民待遇后,国有商业银行仍须承担促进不发达地区的义务,国有商业银行的负担就会相对加重。为此应当参照国外的做法,采取一些优惠措施鼓励外资银行进入不发达地区,以使外资银行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二)鼓励外资银行参与处理国有商业的不良资产 目前我国正通过债转股和资产管理公司方式处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其中会涉及到大量的不良资产出售,外资银行将是重要的投资者之一。  具体参与办法可以考虑两种:一种是将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直接出售给外资银行;一种是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一定的比例折扣发行抵押债券,向外资银行出售。
   (三)加强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首先,各国应遵守银行联合监管的准则。“巴塞尔协议”是一种狭义的国际联合监管实践,也是一种协议似的监管,但却是对国际商业银行联合监管的最重要形式,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20世纪70年代以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了一系列原则和规定,从1975年9月公布第一宣言《关于监管银行海外机构向政府的呈递报告》和第一个文件《对外国银行机构的监管》,从1999年1月发布的银行与高杠杆率机构往来指导原则,共8个文件,这一系列规定为改善国际银行业监管提供了范例,应成为我国及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共同遵守的准则。
    其次,加强对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密切合作,建立双边及多边信息交换机制。随着区域经济及国际银行监管的一体化趋势,应在多边范围内建立国际金融监管信息储备中心,从而有助于减少对国际银行业务的监管成本。
  同时加强与母国当局的合作交流,以减少银行监管的空白区域,实现对外资银行的多层次、多方位的有效监管。   (四)加强国际间的网络银行监管合作 网上资金的高流动性、高隐匿性削弱了金融监管当局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也使金融监管当局在突发事件面前反应不及。
  同时,网络银行业务超越一国领域范围也容易引起诸多涉及金融监管的国际问题。由于网络银行资金日趋庞大和资金流动速度加快,对监管当局的协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我国金融管理机构同国际社会的有关金融监管当局多进行情况交流,交换信息,切磋网上监管措施,防范因网上银行交易带来的各种各样的风险。
     按照我国的承诺,因为加入了WTO,对外资银行所在地域和经营业务等方面的限制会逐步取消。伴随金融服务的国际化浪潮,拥有良好信誉的外资银行会大量进入中国,自然也会带来大量金融风险。
  这更要求我国应加快制定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在对中资银行进行监管的同时,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结语 外资银行20多年来对中国金融业和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而外资银行最大的贡献在于向中国银行展示了现代银行这种特有的治理机制和先进的管理方式,促进了银行业服务水平的改进,加快了改革的步伐。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  因此我国的银监会应更处理好公平、秩序与效益间的关系以及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对金融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确保其稳健安全,借此促进经济金融的发展;又不能管的过度,窒息其生命活力,使其缺乏效率,从而威胁金融业的繁荣。
   参考文献 1、 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 1998年版 法律出版社 2、 缪剑文、罗培新 《WTO与国际金融法律实务》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年第一版 3、 贺小勇 《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第一版 4、 马卫华 《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一版 5、 朱孟楠《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3年 6、 周林 《世界银行业监管》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1998年 7、 [德]哈罗得詹姆斯著,朱得才译《经济全球化》,中国城市出版社 8、刘辉 《国际金融监管的新发展》 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版 9、罗平等译《国际清算银行与巴塞尔委员会》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1 10、白钦先 《经济金融论文集》中国金融出版社 1995年 3月版 11、江书霞 《银行监管管理与资本充足性管制》中国发展出版社 12、宋良 《跨国银行风险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2。
    1 13、《银监会周年》摘自《银行家》 2004年 第四期 作者:苏琳 2005年0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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