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罚金刑制度的规定有哪些?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979年刑法首次规定了罚金制度,我国现行刑法主要指1997年刑法及以后的八次修正案,它对罚金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补充。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罚金的适用方式
根据刑法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几种:
1。 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与主刑并列的刑种,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此种情况下罚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1997年《刑法》第275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既有此规定。
2。单处罚金。 即对犯罪分子只能单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法。我国刑法分则凡是规定处罚犯罪单位的,都是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
3。并处...全部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979年刑法首次规定了罚金制度,我国现行刑法主要指1997年刑法及以后的八次修正案,它对罚金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补充。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罚金的适用方式
根据刑法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几种:
1。
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与主刑并列的刑种,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此种情况下罚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1997年《刑法》第275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既有此规定。
2。单处罚金。
即对犯罪分子只能单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法。我国刑法分则凡是规定处罚犯罪单位的,都是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
3。并处罚金。即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并且是必须附加适用。1997年《刑法》第328条对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有此规定。
4。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1997年《刑法》第140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规定了这种情形。
(二)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做法:
1。
比例制。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如1997年《刑法》第159条规定:“犯虚假出资罪或抽逃出资罪的,并处或单处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2。倍数制。
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如1997年《刑法》第153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比例兼倍数制。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和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
如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各种犯罪均规定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
4。特定数额制。即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1997年《刑法》第173条对变造货币罪即规定了这种情形。
5。抽象罚金制。
即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如刑法对犯罪的单位都是只抽象的规定判处罚金。此外,也有对个人的某些犯罪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
(三)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
关于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就是我们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处罚金数额多少的依据。
对此,我国1997年《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是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事实,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在此,我们认为决定犯罪人的罚金数额时,要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为根据,还应酌情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四)罚金的缴纳方式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有以下四种:
1。
一次或分期缴纳。犯罪分子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缴纳完毕或几次缴纳完毕。一般情况下,罚金数额不多或虽多但一次缴纳不是太困难的,应限期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限定时间分几次缴纳。
2。强制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的,法院可采取查封、拍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的措施,强制其缴纳。
3。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都可以缴纳。
4。减少或免除缴纳。即对犯罪人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由犯罪分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以根据其遭受灾祸的轻重情况,裁定减少罚金数额或免除缴纳全部罚金。
二、我国罚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毋庸置疑,现行刑法对罚金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无论从各国罚金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解决实际困惑的角度出发,都可以看出现行刑法的罚金制度还存在相当多的不尽善之处。
(一)罚金在刑法体系中地位偏低
我国的刑罚体系划分为主刑、附加刑。主刑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为附加刑。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刑法中,罚金刑以作为主刑加以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已构成其刑罚制度的主流。而我国刑罚以自由刑和生命刑为主,在刑罚结构中仍属重型刑主义。
重型主义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司法人员在司法实务中,只重视主刑的适用准确性,而轻视附加刑的适用,出现了应判不判的现象。
(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显得过于狭窄
无论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都规定了较广泛的罚金刑适用范围。
而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条文共350条,规定罚金刑的有141条182个罪,从犯罪性质来看,主要局限于以下犯罪:1。经济犯罪。第三章90个罪约占全部挂罚金刑罪的百分之五十。2。财产犯罪。主要指第五张侵犯财产罪,该章有7条明确规定了罚金刑。
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指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犯罪过错来考察,新刑法基本排斥了过失犯罪。在故意犯罪中,不少较轻的犯罪规定了罚金刑,但其中只有少量重罪规定了罚金刑,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多数犯罪会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甚至是重大损失,但却没有规定罚金刑,确实是个遗憾。
(三)罚金数额的确定需要改进
首先,在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上,刑法第52条只规定了犯罪情节是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而现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如德国、法国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都会去考虑行为人的收入、财产、家庭状况等具体情况。
相比而言,新刑法在这方面不能不说存在缺漏。其次,在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上,如前所述,现行刑法采用了倍数制、比例制、比例兼倍数制、特定数额制、抽象数额制。其中抽象数额制弊端较多,其主要体现在法的不可预测性和法官的任意自由裁量权上。
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可预测性,即人们可以藉此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这也是法治之要求,而抽象罚金制则使刑法变得威不可测,也是行为人的义务处于过分的不确定状态中。同时这一制度也使得自由裁量权过大,同一类型的案件判罚尺度不一,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其最终结果反而不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四)罚金的适用方式尚存不足
如前所述,我国对罚金的适用方式有选处罚金、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等几种。其中并处又分为得并处和必并处。首先,问题在于我国刑法规定单处罚金只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而不适用自然人。
我们认为对有些自然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单处罚金也未尝不可,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或过失损失一般文物情节不是太严重的。而从保护未成人健康成长和有利于社会化出发如果符合一定条件的如自首、立功等,单处罚金可起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
其次,必并处过多,脱离现实国情。表面上必并罚金加强了罚金刑的适用,实际却使法官在判决时减少了自由裁量的余地,显得过于机械。并且由于中国各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案件的实际情况也各有所别,过多的必并处事实上成为罚金刑难以执行到位的立法根源。
(五)罚金执行制度有较多欠缺
由于法律、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执行难成为困扰罚金制度的一大挑战。如何应对这一问题,各国均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我国新刑法也在以前刑法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少或免除缴纳的基础上增加了随时缴纳这一应对措施。
但是仍然无法解决现实中的执行难问题。首先,事实上随时缴纳本身就存在较多弊病。1。实际上否定了减少或免除缴纳。随时缴纳就是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犯罪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去缴纳,不附任何期限,而减免缴纳则是犯罪人遇到困难时的暂时性措施,这就会导致司法上的矛盾无法解决。
2。没有具体的实施措施,缺乏可操作性。3。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而言,造成相当不利的影响4。我们的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构要承担查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义务,这就大大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其次,相关配套制度缺失。
实践中罚金大多仍然难以执行到位,主要是由于无力缴纳,如果增加了诸如罚金易科制度,则司法实践将更为理想。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