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税收如何收取钢结构的具体税收
近年来,随着各级政府招商引资力度的加大,工业经济的蓬勃发展、各地工业园区的迅猛建设,固定资产投入的急剧加大,一幢幢钢结构厂房拔地而起,涉及相关的税收政策这些年也发生了变化:
2002年9月1日前,根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自产的钢结构房产品用于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地坪在内的总工程),应该按视同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同时,根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因此,对于钢结构房工程来说,...全部
近年来,随着各级政府招商引资力度的加大,工业经济的蓬勃发展、各地工业园区的迅猛建设,固定资产投入的急剧加大,一幢幢钢结构厂房拔地而起,涉及相关的税收政策这些年也发生了变化:
2002年9月1日前,根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自产的钢结构房产品用于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地坪在内的总工程),应该按视同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同时,根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因此,对于钢结构房工程来说,当然应该按照包含钢结构房价款在内的总工程款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这样,对钢结构房来说确实就存在重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问题。
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9月下发了《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列举了自产货物的范围: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该通知不仅在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钢结构房属于“货物”,而且在第一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凡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在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但在执行中,由于国、地税部门等原因,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
为便于实际工作中的操作,新修订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分别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了界定。
新《增值税条例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新《营业税细则》第六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从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新修订的两个《细则》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
但对又进行了特殊规定 :
《增值税条例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在新修订的《营业税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政策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此次修订,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也就是说只要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无论是否有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无论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是否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都应分别征税,不需要再“列举”自产货物的范围了,[2002]117号第三条已成为多余的了。
因此,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列举的不征收营业税的自产货物(第三条)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文取消,但具体操作还需按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程序办理。
因此,在现行政策情况下,如果建筑企业进行钢结构房施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如果是建筑材料生产企业进行施工,对自产建筑材料部分应征收增值税,对建筑劳务收入和其他外购建筑材料部分应征收营业税,如果建筑安装合同中未注明货物的销售额和劳务金额的应由地税机关核定其劳务金额,如果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队伍的,作为总包方应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