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物权法》176条,应该如何
答案是不可以!
相关法条:
1。《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物权法》194条第2款: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全部
答案是不可以!
相关法条:
1。《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物权法》194条第2款: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物权法》214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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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了一下手头的相关书籍:
1。
法制出版社出的《担保物权(物权法百问通)》,陈龙业主编,一书中在58页
十九、一个物上存在几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时,如何处理?
对176条进行了解释,第三人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不得要求其他担保承担相应的份额。
同时该书指出,《物权法》对《担保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在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情况下,(若是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则适用《物权法》第194条2款或214条),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不能在物保的价值范围内免责。
2。江平主编的《中国物权法教程》一书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论断。
3。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只是说明了在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有选择权。对此问题没有说明。
4。最高人民法院出的物权法解析中,对此是如下说明的,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分配问题,属于立法上留下的空间。因为很难说赋予追偿权就是公平的,因为还存在担保成立的时间,范围,顺位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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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来的网络资料:
物保人保并存下的债权实现规则
同一债权在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实现?对于这一问题,《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了极其复杂而又互相冲突的规定,而新颁布的《物权法》则对此作出了简明而科学的规定。
笔者将依《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对物保人保并存情形下债权实现规则加以释述:
一、依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自治原则
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众所周知,近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以人格平等为基础,因而确立了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尽管20世纪以来,在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下,私法自治受到了种种限制。但应当明确的是,这并非对其基本原则地位的颠覆,而是对其在具体适用情形下的修正。
私法自治仍然是民法的首要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当然要尊重其意思自治,更何况此种情形下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之维护。
二、当事人无约定情形下的补充适用规则
1、物保由债务人提供时,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此采纳“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再就余额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之所以如此规定,无非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债权人不能随意恶化保证人的地位。如果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反而直接要求保证人这一次债务人承担责任,显然有违通行之公平观念。
2、物保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此即采纳了“有限平等主义”。保证人与提供物保之人皆为债权人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二者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律并无优先性利益可予保护。因此便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使其依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行使债权。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