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集资购买的资产如何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章 总 则 第条 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国家所有能货币计量各种经济资源总称即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资产及接受捐赠和其经法律确认国家所有资产其表现形式流...全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章 总 则 第条 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国家所有能货币计量各种经济资源总称即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资产及接受捐赠和其经法律确认国家所有资产其表现形式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紧密统;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国有资产管理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事业单位配备资产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下条件: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 (二)难与其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上资产(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年度拟购置资产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部门申请项目经费有关部门下达经费前应当所涉及规定限额上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上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审批结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核算统管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行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规定限额上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下资产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审批结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复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参考依据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下简称产权登记)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行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需要登记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新设立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能解决向同级或者共同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能解决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企业; (二)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需要进行评估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进行资产评估: ()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事业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特殊产权变动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得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组织资产清查范围;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企业; (三)遭受重大自灾害等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应当进行资产清查其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及时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具体部门、单位和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监督、事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之依据《财政违法行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擅自提供担保;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财政违法行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改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其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创办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及经国家批准特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规定限额由省级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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