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还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都赋予了劳动者根据自己意愿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正是基于以上规定,“有些工厂试用期有说明:普工试用期内即辞即走扣7天工资;文员,
技工等管理就要扣15天工资”的做法,显然就是违法的了。
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就是对上述两部法律关于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最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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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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