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有什么?
为加快我区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关于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的精神,我区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各类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 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险体系,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全部
为加快我区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关于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的精神,我区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各类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 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险体系,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补偿。
第二条 我区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员工,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营、私营企业的全部员工,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和台港澳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个人也必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凡没有能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从本规定的下发后的一个月内,要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员工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特困企业,即连续3个月无能力发放职工工资,或连续6个月办发生活费且生活费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暂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实行缓缴制度。
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的,社会保险机构原则上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凡是未办理缓缴手续的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一切社会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由劳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延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二 关于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全区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员工及个体工商户,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社会保险机构按员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员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员工本人缴费工资的4。
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此后一年提高0。5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按上述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员工个人缴费比例之类和的80%执行。企业和员工以及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退休时可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无论处于何种情况下,其人员离休和退休时保持省级以上劳模荣誉者以及特困人员(即无子女的孤寡老人或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无生活费来源且无子女者),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支付其离退休金。
第六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当前处于特困状况的,可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的问题的通知》(桂办发)[1996]58号)的规定,继续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制度。
对累计欠缴养老保险费超过一年的特困企业,从缓缴期满后第13个月起,社会保险机构仍应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养老金。如社会保险机构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不足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应将困难的企业的退休人员与困难职工列入解困工作范围,一起实施生活保障。
第七条 破产企业,应从清算资产变现中,按破产当月应领取的离退休金为计算基数,按第一顺序一次性划拨10年的离退休金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其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 第八条 改制企业仍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原有的离退休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的,可继续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离退休金;原有的离退休人员脱离企业的,应从改制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按脱离企业当月领取的离退休金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划拨其全部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金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其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
改制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不足支付养老保险费时,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从企业改制后地方财政返还的税收和土地租金中解决。 第九条 凡税离企业的人员或从企业分流出来的人员,必须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以前的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第十条 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以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待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一般可按不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缴纳。补充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保险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补充保险费的30%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70%要企业职工福利费或公益金中列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第110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第8号令),继续加大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力度,积极稳妥地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凡实施范围内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无条件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要强化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失业保险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由企业与职工共同负担,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失业保险金一律不得减免。特困企业符合条件,向劳动社会保险机构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书面提出报告并经批准,可缓缴失业保险金,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中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可及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并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最长为24个月。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