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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吗?

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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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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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劳动法理论认为,一个劳动者一般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配置和流动都必须由政府统一安排,在这种“一个萝卜一个坑儿”的体制下,双重劳动关系自然无从产生。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出现“停薪留职者”和“第二职业者”。  上世纪九十年代,随着国企改制以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出台,更多劳动者开始脱离原单位,通过 “下海”等形式自谋职业,为其他主体所聘用建立劳动关系,但却并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甚至部分原单位还为这些人员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保等。
  目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常见有到下几类:1。   非全日用工的劳动者;2。 企业放长假的富余职工;3。 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4。 企业内退后另行就业的劳动者;5。
   企业的下岗待岗人员。而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重劳动关系变得更加合法和明确。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换而言之,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身并不违法,只是符合某个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行使解除权。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可见,《劳动合同法》对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不同单位建立双重甚至多重劳动关系明显持肯定态度。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也就是说,对于上述兼职形成的用工关系,法律明确认可作为劳动关系进行保护。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由于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保账号,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新用人单位一般无法重复购买社保,一旦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等意外伤害,在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方面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障碍,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当对此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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