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将合同的接待业务转由接待社
根据《旅游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 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实际上,这是《旅游法》关于旅游行业常见的组团社将接待业务转交地接社的规范问题。具体地说,作为组团社的旅行社在将接待业务转交地接社时,要注意掌握如下几点:
首先,这是《旅游法》关于包价旅游合同履行的明确规定。 为此,旅行社应当了解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原则。第一,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全部
根据《旅游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
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实际上,这是《旅游法》关于旅游行业常见的组团社将接待业务转交地接社的规范问题。具体地说,作为组团社的旅行社在将接待业务转交地接社时,要注意掌握如下几点:
首先,这是《旅游法》关于包价旅游合同履行的明确规定。
为此,旅行社应当了解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原则。第一,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
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第二,协作履行原则。这是指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相对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第三,经济合理原则。即在履行合同时,要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第四,情事变更原则。即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旅游活动因其对外部环境具有极强的依赖性,非常容易受到来自天气、交通、政治局势等多方面的影响,而导致按照旅游合同事先约定的内容履行,会产生违反常理、公平的后果。
因此,《旅游法》对旅游合同的相应变更、解除做了极为详细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情事变更原则所要求的情事变更,是指“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非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或其他属于固有经营风险的履行障碍。
其次,要了解包价旅游合同履行的“组团社一地接社”结构。旅游活动具有跨地域性特征,因此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旅行社往往采取签约与履约相分离的作法,即通常由旅游者所在地的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该旅行社并不直接到旅游目的地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而是交由旅游目的地当地的旅行社负责接待旅游者,并直接或间接地提供旅游服务,这样便形成了包价旅游合同履行的“组团社一地接社”结构。
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承诺以自己的名义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收取旅游费用的旅行社。地接社,则是指旅游目的地从事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组团社与地接社均为旅行社,而且这种区分并不具有绝对性,旅行社的经营范围通常也不会将自身固定为组团社或者地接社。
这一划分是基于异地旅游活动中相关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关系而做出的,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者,为组团社;在旅游目的地负责接待旅游者的,为地接社。因此,同一旅行社在不同的旅游业务活动中,既可能充当组团社,也可能充当地接社。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地接社必须为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如果不将地接社限定在旅游目的地这一范围内,在理论上还可能包括与组团社处于同地的其他旅行社,这将可能导致转团、倒团等损害旅游者利益的问题。
再次,关于地接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义务。
在旅游合同履行、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地接社扮演着在旅游目的地实际接待旅游者、具体执行旅游行程安排、接受旅游者各种合同履行具体要求的重要角色。《旅游法》第69条第2款规定了地接社应当根据包价旅游合同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也可以根据包价旅游合同中的约定,对地接社做出特定的意思表示、要求地接社适当履行包价旅游合同。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旅游者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对地接社并无直接的约束力。地接社作为组团社的履行辅助人,在此充当了组团社意思表示的受领传达人,该意思表示首先对组团社发生法律效力,然后再经由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的地接合同,转而对地接社发生法律效力。
而且,地接社作为组团社的意思表示受领传达人,通常需要组团社对其有代为受领意思表示的授权。事实上,组团社在其与地接社之间的地接合同中,通常都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即使没有书面合同或没有明确的约定,也可以通过行业的交易习惯得出这一授权的存在:组团社通常会(明示或默示地)授权地接社全权处理旅游者在旅游目的地的一切事宜,这也正是“组团社一地接社”这一交易结构产生的根据所在。
于此同时,地接社在特定场合,也可能充当组团社的意思表示传达人,即担任传达人将组团社的意思表示转达给旅游者。
就地接社担任传达人的法律效果来讲,地接社担任意思表示的受领传达人时,旅游者的意思表示到达地接社时,即视为到达组团社,因为地接社的原因没有转达或者推迟转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组团社承担;相应地,地接社担任意思表示的表示传达人时,组团社将意思表示告知地接社,而因为地接社的原因没有转达或者推迟转达意思表示给旅游者的风险,也由组团社承担。
最后,组团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时,应当履行如下手续:第一,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地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要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第三,要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
从地接社方面来说,如果组团社不履行这三个方面的手续,建议最好不要接这样的团。否则,往往会出现拖欠团款等纠纷。有些地方的地接社因担心影响与大城市和发达地区组团社的关系,在实际经营中有时会“委曲求全”,迁就组团社,不敢或不愿大胆地向组团社主张权利。
而有些大的组团社确实也经常以势压人,拖欠偏远地区地接社尾款的现象时有发生。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