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出现履约能力情况的处理是什么?
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的适用范围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分立合并等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分立、合并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和承担。 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后,作为中止执行时存在的被要求完成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消亡,也不发生还有权利义务承担人,即法院依执行程序确定的执行主体,案件被执行人已不存在的,可以将案件由中止转终结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城镇居民,靠领取低保金维持生计,且体弱多病的。低保金是政府为了解决失业、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员收入、支出水平,...全部
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的适用范围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分立合并等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分立、合并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和承担。
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后,作为中止执行时存在的被要求完成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消亡,也不发生还有权利义务承担人,即法院依执行程序确定的执行主体,案件被执行人已不存在的,可以将案件由中止转终结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城镇居民,靠领取低保金维持生计,且体弱多病的。低保金是政府为了解决失业、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员收入、支出水平,确定向需救济人员发放最低生活保证金。作为城镇居民,有别于农村人口,一旦失业或下岗,其既无赖以生存的耕地,且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阶段,对二次就业的要求也是多方面的,有知识上的,年龄结构上的,身体状态的等等,该部份被执行人能够重新就业的概率是非常低的。
从理论上分析他们是属于既有收入来源,又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系适格的被执行主体。但从实践上分析,政府低保金只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不存在余款或储蓄,可以认定他们为无收入来源。无法重新就业,亦丧失了潜在的偿还能力。
因此,应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在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理念下,解读法律原则的规定,套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将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
根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对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约能力时可否撤销终结裁定或依何种程序撤销终结裁定或对财产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尝试解决。
1、有条件地推行债权凭证制度的适用。债权登记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实施强制措施无果时,执行法院签发给申请人的用以证明享有债权并可继续追偿债权的凭证。
在对这种权利凭证的发放,施行中所形成的各种规范性的要求和做法,统称为债权管理制度。即案件在中止转终结的同时,当事人为了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如金融部门按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呆坏帐,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核消帐务而要求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执行裁定的,执行法院可以在发放债权凭证后终结执行,债权人随时凭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
一旦被执行人出现履约能力,即回复执行程序,从而达到主体权益保护的作用。
2、建立清算人制度。对在经济转型期出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执照等行为,致被执行主体不存在的也无履行能力,在终结执行后所遗留的不动产,如原企业或组织闲置的土地等财产得到开发利用的,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责成原主管部门或依一定的程序成立清算组织进行处理。
财产分配可由立法确定清算人制度予以解决,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3、从立法上增设再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终结执行的弹性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给付执行的其他情形”。
从现实来看,目前案件在执行中存在着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个人权力滥用、个体行为妨碍、政策限制频繁,无法可依,执行队伍先天不足等诸多因素,难以保证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在适用弹性条款终结案件时,因主客观方面的因素,造成终结案件的偏失。
而再执行程序的设立,从申请主体、条件的适用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即启动再执行程序。
法律中有规定,执行程序属于裁决的最后程序,对于终止执行转为终结执行这种情况下,是有一定得的争议的。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