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人财政预算。第五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 3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 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全部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人财政预算。第五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 3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 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 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 照职责芬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 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第六条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 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 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 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 会的防震减灾能力。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 活动的义务。国家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气 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
国家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嘗 规、军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 令,执行抗震救灾任务,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第十一条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 研究,逐步提高防讀轉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人,推 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 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 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贫隊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 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全面预防的原则,以震情 和震害预测结果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 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六条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七条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第十八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 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
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十九条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 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 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第二十一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 止运行。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 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 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 ^ 监测预测工作。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 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火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t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利用地震监测设施和技 术手段,加强火山活动监测预测工作。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 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 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 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 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 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 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 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 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 求负责管理地震丁。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3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 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 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 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 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或者直 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收到书面报 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七条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 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 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I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地震工h主管部门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 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邀请有关部 门、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 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 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 预报意见的,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进行评审, 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 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 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程序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 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第三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 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 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 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地的地震活动趋势, 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增加地震监测 台网密度,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 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 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
第三十一条国家支持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的 建设。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通过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快速判断致灾程度,为指 挥抗震救灾工作提供依据。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 场设立流动观测点,根据震情的发展变化,及时对地 震活动趋势作出分析、判定,为余震防范工作提供 依据。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28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地震监测台网 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保存有关地震的资料和 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第三十三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 监测活动,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批准,并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 位合作的形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 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 要求。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 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 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 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 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 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 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三十六条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 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 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负责审定。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 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 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九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 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 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 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 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 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 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 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 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国家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 设施给予必要支持。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 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 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 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 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第四十三条国家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 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 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 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 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 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必要 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 救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 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 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 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国家发展有财政支持的地震灾害保 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 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 地震应急预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 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 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 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 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 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四十八条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 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 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 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地震灾害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_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与救治;(三b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五) 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 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 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 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 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六) 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 要措施。
第五十一条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在地震灾区成立现场指挥机构,并 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组,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 协调抗震救灾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国人民解放 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按照统 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应急救 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 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第五十三条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援新技 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调运和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 施、装备,提高应急救援水平。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建立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 队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 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 消防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 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 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在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 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压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灾 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快速、高效地开展地 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并组织开展地 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 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和单位,组织协调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外国救援队和医疗 队的统筹调度,并根据其专业特长,科学、合理地安排紧急救援任务。。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外国救援 队和医疗队开展紧急救援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 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 建提供依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 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a第五十九条地震灾区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 的,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 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六十条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条件便 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 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区域。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采取相应的防 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一条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尽量保护农用 地,并避免对L']然保护K、饮用水水源保护K以及牛 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过渡性安置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 用,事后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 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六十二条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 食品卫生、疫情等的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 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 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六十三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 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 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 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 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 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 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修订完善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采取抗震设 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第六十六条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 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 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重大、 较大、一般的震灾害发生后,由地震灾区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 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 土地、气象、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和经国务院地震 工作主管部门复核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应当作为编 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 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 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六十七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根据地 质条件和f震活动断层分布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重点对城i和乡村的布局、基础设磁和公共服务设施 的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 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安排。
地震灾区内需要异地新建的城镇和乡村的选址以 及地震灾后取建T。程的选址,应M彳符介地處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 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和崩塌、 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 源地。
第六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第六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 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 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特色的建 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 分类进行,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妥善清理、转运和处置有关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和 有毒化学品,开展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和重大动物 疫情的发生。
第七十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 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 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院、文化、商贸服务、 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 障碍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 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 用土地,保护耕地。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 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第七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救、保护与收集整理有 关档案、资料,对因地震灾害遗失、毁损的档案、资 料,及时补充和恢复。第七十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政府主 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 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 约,尽快恢复生产。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 惠和金融扶持,并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支持。
第七十三条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 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 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 灾群众就业。
第七十四条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 法及时予以办理。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 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 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鸥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 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物资的质量 安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 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 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 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救援、地 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 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依法加强管理和监督,予以公 布,并对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 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
第七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发放 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七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 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 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八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 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的,发现违法行为 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 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 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 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 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 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 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 监测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外,还应当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的规定缩短 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居留的资格;情节严重的,限期出境或者驱 逐出境。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 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 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 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在地震灾 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八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 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 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 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 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 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 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二) 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 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 能的空间范围。
(三) 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四)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 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 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 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46(五)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级 表示的地震影响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 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六) 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 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 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七) 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 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 图件。第九十三条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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