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 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 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 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 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 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 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 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 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 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 震设防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