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贩运的国际法定义是什么?
人口贩运并非我国独有的犯罪活动,实际上国际法上将其视为奴隶制度的延续,国际法院将防止奴役确定为“由人权法产生的普遍义务”,即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每一个加入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国际联盟盟约》的国家都有义务将人口贩运犯罪在国内法中予以规定,而不论其是否具有跨国性或者是否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1815年关于普遍废除奴隶贸易的宣言》是谴责奴隶贸易的第一份国际文书。废奴运动开始时是为了制止大西洋奴隶贸易,解放欧洲国家殖民地和美国的奴隶。19世纪初签订了大量多边和双边协议,规定在战时和平时均禁止这种行径。 据估计,从1815年至1957年,执...全部
人口贩运并非我国独有的犯罪活动,实际上国际法上将其视为奴隶制度的延续,国际法院将防止奴役确定为“由人权法产生的普遍义务”,即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每一个加入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国际联盟盟约》的国家都有义务将人口贩运犯罪在国内法中予以规定,而不论其是否具有跨国性或者是否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1815年关于普遍废除奴隶贸易的宣言》是谴责奴隶贸易的第一份国际文书。废奴运动开始时是为了制止大西洋奴隶贸易,解放欧洲国家殖民地和美国的奴隶。19世纪初签订了大量多边和双边协议,规定在战时和平时均禁止这种行径。
据估计,从1815年至1957年,执行了约300项废止奴役的国际协议。但没有一项协议能够取得彻底的成效。对奴役的定义最初出现在1926年9月25日《国际联盟禁奴公约》的一个国际协定中——《192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公约》。
中国人可能对奴役或奴隶制度感到陌生,事实上,不管是被贩卖的妇女、儿童还是青壮年被卖到黑砖窑黑煤矿,都属于广义的被奴役。在《禁奴公约》之前,1924年当代奴役问题委员会编制了一份清单,列出了各种形式的奴役,该清单后来经国际联盟理事会核准。
除了奴役、抢夺奴隶、贩卖奴隶和奴隶交易外,清单中还列入:
1。(c) 奴役或农奴(家奴或农奴);
2。 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在类似奴役的条件下获得对个人的控制的习俗,例如:
(a) 以付嫁妆为名行购买之实而获得女孩,但不言而喻,正常的婚姻习俗不属此列;(b) 收养男孩或女孩,目的是对他们实行真正的奴役,或者对他们的人身拥有最终处置权;
(c) 各种形式因债务或其他原因使人质押或沦为奴役……[和]
4。
有报酬或无报酬,公共或私人的强制劳动制度。
由于婴儿/儿童缺乏自主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国际法上对于拐卖儿童的定义是最宽泛的,根据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又称为《巴勒莫议定书》,Palermo Protocol)的定义,
(a) “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
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b) 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即使“受害人”对(a)项所述的有预谋进行的剥削表示了同意,仍应视为“人口贩运”;
(c) 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
(d)“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
值得注意的是,该议定书并未将“贩卖”限定为采用强迫或者欺骗手段,同时还将“滥用权力或利用对方弱点”列为犯罪行为。通常,被贩卖者可能沦入以下情形:童工(包括从事家务);乞讨;从事犯罪活动,如毒品销售;失去自由的奴役婚姻;被非法收养;强征入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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