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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的定义,您看看是不是。
论公务员的含义与范围
摘要:国内外不少学者对公务员的含义和范围进行过较为广泛和深入的探讨,这些探讨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结论却不尽人意,未能深刻揭示公务员的内涵和外延。 笔者认为,只有把握了公务员的本质特征,才能将公务员这种国家公职人员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区别开来,才能很好界定公务员的内涵和外延,进一步明确国家与公务员的关系,使公务员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公务员的权力得到有效的制约。
一、公务员的含义
在我国现有的涉及到世界各国政府公职人员的中文出版物中,有的将政府公职人员称为“公务员”,有的称为“文官”,还有的称为“政府雇员”等。这些不同的称谓,固然反...全部
公务员的定义,您看看是不是。
论公务员的含义与范围
摘要:国内外不少学者对公务员的含义和范围进行过较为广泛和深入的探讨,这些探讨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结论却不尽人意,未能深刻揭示公务员的内涵和外延。
笔者认为,只有把握了公务员的本质特征,才能将公务员这种国家公职人员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区别开来,才能很好界定公务员的内涵和外延,进一步明确国家与公务员的关系,使公务员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公务员的权力得到有效的制约。
一、公务员的含义
在我国现有的涉及到世界各国政府公职人员的中文出版物中,有的将政府公职人员称为“公务员”,有的称为“文官”,还有的称为“政府雇员”等。这些不同的称谓,固然反映了由于世界各国文化背景、历史传统、社会制度的不同而赋予了它们的不同内涵和外延,但究其实质,这些概念虽说不好通用,但仍有类似之处。
如公务员经由国家授权行使行政权,其行为必须向国家负责,因此,在行为上必须受到特定的限制等等。
在英文中,政府工作人员被称为Civilservat,其中并无“官”的涵义,主要指“文职人员”、“文职服务员”。
但早期的译著,将它译为“文官”,由于约定俗成的缘故,现在许多著作在介绍外国公务员制度特别是英国公务员制度时,仍沿用“文官”的译名。在美国,有时也使用Civilservat一词,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公职人员都叫做Govenmental Employee其意为“政府雇员”。
因为美国人认为,政府公职人员只是政府的雇员,政府与政府雇员之间的关系适用干民法中的合同法,即政府与其雇员间的关系只是一种合同关系。在法文中,政府公职人员称为Fonctionnaire,意为“职能人员”。
在我国,从国民党统治时期开始把政府公职人员称为公务员。从文宇表述上来说,是直接沿用了日本对政府公职人员的称谓。由于当时日本的法律制度是以德国的法律制度为蓝本建立的,而德国又一脉相承于法国,所以,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在某些概念的使用上,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相同或相近。
为统一起见,本文使用“公务员”这一概念。
目前,由于所持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国内学者对公务员所下的定义也很不相同,对众说纷坛的公务员定义表述细加分析和归纳后可知,关于公务员的定义主要有3类:(1)公务员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国家公务,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
此类界定触及了公务员的性质,它的出发点是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试图从现实权力的运作中去寻求公务员与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性质差异。但它只停留在对事物本质把握的表面层次上,未能进一步深刻揭示事物的内涵。
(2)公务员“一般是指通过非选举程序而被任命担任其政府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定义着重从公务员的产生方式和他们担任的是政府工作来区分公务员与非公务员。这种划分过于笼统、模糊,因为它并未使我们将国家公务员与其他的国家公职人员区别开来。
就产生方式而言,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有许多公职人员是经由非选举程序产生的。(3)公务员即“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任职的工作人员”。这一定义来自于我国《公务员管理暂行条》第三条的规定,这只是确定了一个公务员的范围,或者说只注意到公务员这一概念的外延,忽略了公务员这一概念的内涵。
在港台学者中,台湾学者林纪东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有人认为他对公务员的界定“甚为严谨,且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共识”。)他认为公务员有实质与形式两种定义,公务员的实质定义,指的是学理上的公务员,即“由国家特别选任,对国家服务,且负有忠实义务者也”。
其涵义可从3个方面来加以理解:(l)公务员的关系因国家的特别选任而成立,除公务员外,还有许多其他人员在为国家服务,如议员、士兵、自治团体人员的乡镇长,但他们都不是公务员。因为,议员是由于人民的参政权,才使其有机会行使职权;士兵是由干一般人民必须履行的兵役义务而服兵役;自治团体的乡镇长,由于法律的委任而管理国家事务。
所以任何人均不能因某种权利或义务的结果,而当然成为公务员,只有经过特别选任的人才能成为公务员。(2)公务员对国家负有服务的义务。公务员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有他固有的权利,但国家任用公务员,主要是让他尽服务的义务,权利只是义务附带的结果。
而议员固然也对国家负有服务的义务,但他们是代表国民参与国家事务,因此,他们是以权利为主,义务为从。(3)公务员负有忠实的义务。忠实的义务,指公务员为处理公务而提供劳务时,既要消极的服从国家的意志,更要积极的考虑国家的利益c这种忠实的义务具有伦理的性质。
因此,公务员便与仅有经济上雇佣关系的劳务人员产生了区别,后者与国家只是一种民法上的雇佣关系,不具有伦理性质。如由军事征用法而被征用的劳工等。这个定义其意在揭示公务员的内涵,但定义中涉及的3个特征,即公务员的确认方式,应有的职业道德(即其所说的伦理道德)以及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并非公务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也就效法将公务员这种国家公职人员与其他的国家公职人员真正区别开来。
首先,在许多国家,除公务员外,其它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也可由特选产生。在这个定义中并未说明特选指的是哪种或哪几种方式。据笔者理解,国家公务员产生的方式.大致为选举、考试、委任、考核、招聘、分配等。
在各国的实践中.这些公职人员的产生方式,在各种国家机关中均有不同种类和不同程度的采用。再说,“议员是由于人民的参政权,才使其有机会行使职权”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按现代民主政治的理念,一切国家权力都直接或间接来源公民权利。
我们知道,公民通过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机关,代表机关再根据一定的权力分立的原则,把行政权从统一的国家权力中分解出来,并组成政府统一行使行政权。可见,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源于公民权,是公民权的一种特殊转化形式。
其次,公务员之所以成为公务员,是因为“公务员对国家负有服务的义务,这一理由更不能成立。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的特点。对于公务员来说也不例外。公务员履行职责,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定权利,但相应地,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承担一定的责任。
义务和权利,作为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可分离的方面,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马克思指出:“没有元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是相对应的。此外,在任何一个国家中,又有哪一个公民不对国家承担义务呢?第三,从伦理的角度来考虑,公务员除了要“消极的服从国家的意志外,更要积极的考虑国家的利益”。
照此说法,除公务员外,其它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就无需积极的考虑国家利益?依照上述分析是否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这一定义的日的旨在揭示公务员的内涵,但因未能把握公务员的本质特征,所以没能达到目的。我们再来看看林纪东的形式定义,他认为从形式上看公务员“指法令上规定之公务员而言”,这实际上指的就是各种法律法规所划定的公务员的范围,这个问题将在下一部分谈到,这里不再讨论。
西方各国宪法、法律将公务的概念运用于不同的地方,但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公务员法当中确定了公务员的范围。
笔者认为,下定义的基本要求有两个:第一,简明扼要;第二,把握定义对象的本质特征,以保证将要定义的事物与其它的同类事物区别开来。
在这里,就是将公务员这种国家公职人员与其它的国家公职人员区别开来。虽然各国公务员的范围不同,但由于公务员的活动有着共同的原则、内容和规律,因此,他们具有共同的特征:(1)公务员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
行政权来源于国家宪法和法律,没有宪法、法律的确认和设定,行政权就失去了存在和行使的合理基础。所以,公务员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即公务员是在法的统治下活动的。(2)公务员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行政权是国家政权的一部分,行使行政权的宗旨是实现国家设定的目标,即实现公益,也就是说公益的实现是公务员追求的理想。
(3)公务员有相应的法律身份,公务员法律身份的确认是公务员权利、义务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公务员依法管理中首先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公务员法律身份确认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考试确认,选举确认,考核确认等。
根据上述共同特征,可将公务员定义为:由国家依据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执行国家公务的公职人员。
二、公务员的范围
这里所指的公务员范围,是指称谓上的公务员,不是公务员法所适用的公务员。
由于各国历史传统不同,社会制度不同,体制不同,所以公务员的范围也不同,分述如下:
英国公务员的范围,最早见于1859年的《老年退休法》,这个退休法规定:(1)凡由英王直接任命或持有文职人员事务委员会合格证书,准予参加政府机关工作的;(2)凡酬金全部由联合王国统一基金或由议会通过的款项中给付的,均称为公务员。
这个划分在退休问题上适用,但在其它方面则不适用。1931年汤姆林调查委员会针对当时公务员制度的实际情况,重新提出了公务员的范围问题,指出:公务员是指在政治的或司法的职务以外的公职中录用的,报酬全部由议会通过的款项支付的英王公仆。
按照这种划分,王室成员也成了公务员,这显然不符合公务员制度的意图与要求。于是,1977年下院一个委员会要求政府进一步划定公务员的范围,对此,政府解释为:公务员的显著特点是代表国家处理公事,凡在法律上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便不是公务员。
立法人员、司法人员及军队、王室成员及其它公职人员,服务条件有别干公务员的,均不在此列。公务员指内政与外交的行政部门中的公职人员。所以,目前英国公务员一般指国家行政部门中常务次官以下的所有公职人员,这些人员经公开的竞争性考试择优录用,实行常任制,由选举产生和政治任命的议员。
首相、总理、国务大臣、政务次官和专门委员会等政务类公务员不包括在内。此外,政府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自治地方的工作人员、法官和军官等都不是公务员。而国防部、机关警卫部队、监狱、皇家兵工厂、皇家造船厂、海军码头、邮政系统的工作人员是公务员。
由于英国是最早建立公务员制度的国家,所以,受它影响的国家很多,如亚洲的印度、巴基斯坦、缅甸、斯里兰卡、马来西亚,澳洲的澳大利亚、新西兰,非洲的加纳、阿尔及利亚、肯尼亚。南非等。这些国家公务员的范围与英国相同。
美国实行严格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形成3个不同的体系。其联邦公务员的范围指在美国联邦行政机关中执行公务的人员。国会的议员以及司法部门的公职人员,都不在公务员之列。美国联邦政府的公务员通常称为“政府雇员”,按职务性质可分两大类,即政务类公务员(也称“政务官”’)和事务类公务员(也称“事务官”,其总数为280万人)。
政务类公务员由民选产生或总统任命,通常与总统共进退;事务类公务员多由公开的竞争性考试择优录用,他们担任政府的日常工作,其身份受公务员法律制度的保护,任期不因政党政府的更换而受影响,无重大过失,可以任职到退休。
这部分人占美国公务员的90%以上。受美国影响,公务员范围与其类似的国家有菲律宾、泰国、韩国等。
法国公务员的范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完全相同,最初是由判例确定。直到1946年法国了《公务员总法》,才正式由法律明确规定为:国家机关中具有一定条件的人称为公务员,对地方政府公职人员不适用。
1959年修改过的公务员法仍采纳了1946年的提法。直到1983年至1984年期间制定的《公务员一般地位法》,才明确了法国目前公务员的范围。该法规定“本法适用于国家、大区、省、市镇及其公务员法人的各行政组织中的公职人员。
”具体来说,目前法国的公务员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其各自所属的公共事业机构(如学校、院等)编制内正式任职的工作人员。法国公务员分为国家公务员、地方公务员和医护公务员。在管理制度上也有一定的差别,但总的来说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不适用于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如议会的工作人员。
法院的法官、军事人员等;二是适用于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如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机关中从事行政事务管理的公职人员、外交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等。在法国,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务员是指后者,目前这部分公务员约400万人,占法国就业人数的11%,其中国家公务员200万,地方公务员100万,医、教人员80万严这些公务员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义务,职业稳定。
此外,法国还有编外公务员约20万人,这些人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以合同工或临时工的身份为法国政府做事,不具有公务员的法律身份,但实际上他们大部分人又在公务员岗位上工作。所以,法国政府目前正努力解决这个问题,使这部分人能获得公务员身份,或他们所在的岗位由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来顶替。
原法国的一些属国、属地,公务员制度多仿效法国,如非洲的象牙海岸、摩洛哥、突尼斯、几内亚、尼日利亚、乍得,亚洲的黎巴嫩等。德国的公务员在宪法与相关法律中都没有明确定义,在具体运用公务员概念时,大致是指具有法人法律地位的雇主在公务活动中所雇佣的人员。
因此,联邦法院认为,德国的公务员分为两类:一类是民选方式产生,担任特别职务的公务员。如联邦总理、联邦政府各部长、国务秘书、州政府成员、联邦行政总监、联邦议会议员、州议会议员等。他们不适用《联邦公务员法》,随政府的更迭而更换。
另一类是一般职位的公务员,这部分人数较多,总数有600多万,包括了联邦、州和地方行政部门、联邦劳动局、联邦邮政、研究机构、基金会、社会保险机构、教育机构、国有企业等部门工作的公职人员,这类公务员适用《联邦公务员法》,实行常任制。
日本公务员的范围较广,上至常务次官,下至各厅的清洁工都包括在内。这些公务员又划分为中央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两大类。中央公务员依《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又分为一般职与特别职。所谓特别职,共包含了内阁总理大臣、国务大臣、人事官、检察官、政务次官等在内的18种职位。
凡属特别职以外的公务员的一切职位均属一般职。当某种职位是否属于公务员的职位,或对其是属一般职还是特别职产生意见分歧时,由人事院裁决。地方公务员依《地方公务员法》规定,也分为一般职与特别职,所谓特别职,是指包括地方公共团体首长、议会议长等在内的6类职位,公务员法不适用于特别职。
凡特别职以外的地方公务员的一切职位.均属一般职。
根据上面的叙述,不难通过比较得出对西方几个主要国家公务员范围的基本认识。虽然上述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划分不尽相同,但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以英国为代表,一些英联邦国家也采用这种划分。
在这些国家中,公务员仅指行政机关中常务次官以下的所有公职人员,将选举产生和政治任命的官员排除在外。其它公职人员不称作公务员,这种范围与公务员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一致。按这种划分,公务员的范围最小;第二种,以美国、德国为代表,此外还有加拿大、韩国等。
这些国家将行政机关中的所有公职人员统称为公务员,我们通常所说的政务类公务员和事务类公务员都包括在内。但适用国家公务员法的只有业务类公务员;第三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一些法国的原属国、属地也采用这种划分。
”这些国家将中央到地方的政府公职人员、立法、司法、检察机关的公职人员、军职人员和在公共企事业单位供职的人员,全部称为公务员。但总理、总统、首相及政治任命的官员不受公务员法调整,而由宪法和组织法加以调整。
这种划分,公务员的范围最大。由此可见虽然世界各国对公务员的划分范围不同,但各国公务员法的适用范围却基本一致,均指非选举和非政治任命产生的,常任的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有些国家也包括其他公共部门的工作人员)。
根据1993年10月1日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公务员的范围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同年11月颁布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又扩大了公务员的范围。按照这个实施方案,我国公务员的范围包括:(l)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2)其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我国公务员范围的划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l)我国公务员包括各级政府的组成人员。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一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不存在“多党竞争”,更不会出现“政府随政党更迭而更换”的现象。因此,国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稳定性具有重要的保证,同时,我国政府组成人员与其它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一定的程序转任。
从管理的角度看,不把政府组成人员划分出去,使我国公务员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也更便于管理。(2)我国公务员还包括其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因在干我国的机构划分、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确定还不够规范、准确。
合适。有些单位虽然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但使用事业编制;有些是事业单位,却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开支行政经费。因此,这部分工作人员根据工作性质,也属于公务员范围。但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不列入公务员范围严(3)在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中工作的工勤人员不属公务员。
因为,这些机关、单位中的工勤人员不行使行政职权,以前,这些人也不属国家干部的范畴;同时,从机关后勤工作社会化改革方向来考虑,工勤人员也不宜列人公务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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