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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什么是资本充足率 是个什么比什么的 数学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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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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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资本充足率一般指银行的资本额与其风险资产比例达到一定的监控要求。以管理的要求对银行资本的构成进行划分,进而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考虑不同资产的风险权数进行测算。“巴塞尔协议”认为,银行资产的风险具有不同的等级,需要根据风险程度的不同规定相应的风险权重,运用风险加权的方法来衡量资本的充足。 我在企业财务分析中也运用资本充足率,和经营杠杆等指标联系用。

200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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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本充足率是个很复杂的计算公式,简而言之,就是监管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 巴塞尔协议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很详细。如总的资本比率不得低于8%,二级资本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即限制在一级资本的100%以内。
  而且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权数的基本框架尽可能地简单,仅有5个权数,分别是:0,10%,20%,50%,100%。   附:我国04年出台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节选: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  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
  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   (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四)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五)多边开发银行。
       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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