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户口在新疆,人在上海工作,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医疗保险局四单位近日联合发出,《关于驻沪部队随军家属转移进沪、就业及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意见》要求,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政府安置重点对象为辅,对其中就业特别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托底的原则,积极为随军随调家属进沪后的首次就业创造条件。 对驻沪部队中飞行员、潜艇干部、从事舰艇工作满10年、荣立二等功以上、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乙级以上)、牺牲等军官配偶,实行安置就业。
除安置就业对象外,对未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实行市场就业。未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凭各部队干部部门出具的相关身份证明,并持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申领《劳动手册》,并...全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医疗保险局四单位近日联合发出,《关于驻沪部队随军家属转移进沪、就业及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意见》要求,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政府安置重点对象为辅,对其中就业特别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托底的原则,积极为随军随调家属进沪后的首次就业创造条件。
对驻沪部队中飞行员、潜艇干部、从事舰艇工作满10年、荣立二等功以上、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乙级以上)、牺牲等军官配偶,实行安置就业。
除安置就业对象外,对未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实行市场就业。未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凭各部队干部部门出具的相关身份证明,并持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申领《劳动手册》,并办理失业登记。
符合《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的随军随调家属,其本人档案可由军官所在部队保管,也可免费存放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对其中就业愿望迫切、就业能力差、经二次职业介绍仍未能实现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安排其从事社区公益性劳动,并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为鼓励和促进就业,随军随调家属在参加公益性劳动期间,其原在部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领取的生活补贴改由地方发放。
本人凭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从事公益性劳动的证明按月到户籍所在区、县的市拥军优属基金会联络处领取。
对少数符合就业托底条件,本人又有就业需求,但确非本人原因,仍未能实现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累计最长不超过2 年的生活补贴。
本人凭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有关就业困难证明按月到户籍所在区、县的市拥军优属基金会联络处领取。
对驻岛及监狱、劳教(市外)等艰苦地区部队随军随调家属,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办法,由当地政府及司法局所属的农场帮助解决就业。
补贴标准参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本市就业特困人员开展就业援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26 号)中有关“费用补贴的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由市拥军优属基金会代付。
《意见》对随军家属的社会保障作出了布置。
随军随调家属中未实现就业(包括户口落沪后至首次就业期间)的,可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户口已报入本市的军队随军随调军属配偶享受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社发〖1991〗1号)文件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对来沪后有工作的随调家属,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对其中年龄偏大的人员,进沪后应继续工作5年以上,并由单位一次性补足在本市工作不满15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按进沪时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比例按单位缴费比例确定。
到其退休时,本人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但与单位补缴年限之和不满15年的,由单位一次性按其退休时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市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予以补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衔接工作。
军人配偶随军后在本市就业并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其未就业期间在军队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转入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转入的养老保险关系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建立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原在军队个人帐户记载的储存额和缴费年限计入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执行,其医疗帐户资金可以转计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军人配偶再次失业后,其在本市建立的养老及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规定转入军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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