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再审已过上诉期,能不能申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再审申请权,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全市法院对民事、行政再审申请案件审查听证程序,增强案件审查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进一步提高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审查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行政再审申请案件时,通知案件的原审各方当事人出席听证会,围绕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进行举证、质证,以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审查方式。
第二条 听证应贯彻公开、公正、简便、效能原则。
听证会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全部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再审申请权,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全市法院对民事、行政再审申请案件审查听证程序,增强案件审查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进一步提高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审查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行政再审申请案件时,通知案件的原审各方当事人出席听证会,围绕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进行举证、质证,以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审查方式。
第二条 听证应贯彻公开、公正、简便、效能原则。
听证会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疑难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召开审查听证会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第三条 听证会由审判人员主持,应在审判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其他工作场所进行。
第四条 听证过程中可以组织当事人和解,但不适用和解的行政再审申请案件除外。
二、听证条件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听证:
(一)以新证据为申请再审依据,可能导致生效裁判的事实和实体处理改变的;
(二)原审采用未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或者未采用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能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的;
(三)原判可能遗漏当事人或者追加第三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错误的;
(四)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必须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
(五)其他原因必须听证的。
三、听证前的准备
第六条 听证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承办人在接受案件后认为需要听证的,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听证日期后交书记员。
书记员及时向案件的原审各当事人送达《复查听证通知书》,并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再审申请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复查听证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的审判员、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名单。
同时还要告知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其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不影响听证会的如期举行。
(二)根据案件需要,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告知当事人举证事宜的,应在送达《复查听证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须知,并保障当事人不少于七天的举证时限。
(三)送达《复查听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
(四)书记员应及时了解送达情况,遇到困难时应及时与承办人研究解决。
因送达原因无法按期听证的,书记员应写出情况说明,承办人重新确定听证日期。
(五)因新证据而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副本应随《复查听证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除再审申请人外的其他当事人,并且应当保障其他当事人至少七天的答辩时间。
其他当事人认为不需要的除外。
(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听证的,应提前三天将证人姓名、住址及联系电话等提交人民法院。
(七)承办人要做好阅卷笔录,拟定听证调查提纲。重大疑难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并由合议庭听证的案件,合议庭听证前可召开听证预备会,以确定听证调查的重点及其他复查程序事宜。
必要时,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应阅卷,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和争议的焦点。
(八)需要查证或者勘验、委托鉴定的,承办人应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进行勘验或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第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再审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出席情况,并将情况及时向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下同)报告。
四、听证程序
第八条 宣布听证前,由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第九条 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简要概括原审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内容,以及历次处理经过,并说明本案引起复查程序的根据。
第十条 审判长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听证权利和义务,分别询问各方听证当事人是否清楚其权利义务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要求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一条 听证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 一)听证当事人陈述和答辩
1、审判长宣布进行听证调查,并告知听证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前固定其再审请求和理由;听证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不再作陈述、举证和质证;听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再审申请人简要陈述再审申请的请求和理由。再审申请人为多人时,依次陈述。
3、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简要陈述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为多人时,依次陈述。
(二)听证当事人举证、质证
1、审判长归纳争议的焦点、听证调查的重点,并分别征求听证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并确有理由的,应重新归纳、确定。
2、再审申请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宣读、出示新的证据,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3、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实反驳再审申请人的,应当举证,并由再审申请人进行质证。
4、对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可以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原审诉讼中已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过的证据,原举证的当事人要求出示、宣读的,也可以出示宣读,但不得重复质证。
5、人民法院 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听证法官可以对听证当事人的询问或异议作出说明,但不得与听证当事人展开辩论。
(三)听证认定
1、在听证当事人逐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能够当即认证的证据,应当当即认证;不能当即认证的,应当在听证后由合议庭认证。
2、对于经过听证质证,休会后认证的证据,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认证理由。
3、通过听证调查发现争议的焦点已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归纳争议焦点。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前,应保障出席听证的各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三条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听证时,审判长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前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顺序依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并说明听证和解的性质,即听证中达成和解协议是关于原判决的执行的和解协议。
听证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合议庭可以指导听证当事人和解,但不得强迫进行和解。
听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书记员当场制作和解协议,听证当事人各执一份、原审法院一份、存卷一份,由听证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合议庭听证后认为再审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时当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在10日内送达《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听证会结束,并由听证当事人和代理人阅读听证笔录,认为记录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撤回再审申请,或当场口头表示撤回再审申请并记录在案的,审判长在宣布听证结束时,还应告知终结复查程序。
第十六条 审判长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当事人到场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由审判长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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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