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
2017-01-14 22:05:21
2011年 7 月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 基数的规定调整为:(1)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 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 300%计发;低于 本市上年度...[展开]
2011年 7 月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 基数的规定调整为:(1)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 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 300%计发;低于 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 60%计发。 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2)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 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3)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十二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 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十二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加权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上 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 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