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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的生育保险的问题

我在上海生活,但是户口在外地,老公的户口在上海,如果我办理了居住证并且交了上海的社会保险,是否不管我交了几个月(哪怕是才交了一个月),都可以享受生育保险的待遇?另外如果我的居住证办不下来,我老公是否可以享受生育保险的待遇,如果可以我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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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9 14: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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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全部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      第四条(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七条(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      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发给。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      第十七条(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      第二十二条(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参加城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下简称城镇社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条 《办法》实施后,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暂从城镇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其中城镇养老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5%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
  3%划转。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  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规定,在本市对有关社会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再实行。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四条 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妇女,均可按《办法》规定申请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四)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五)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招用的本市户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 (六)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
     第五条 生育妇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范围: (一)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 (二)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并经市或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但妊娠后流产的。
     第六条 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生育妇女出具《生育医学证明》。 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发生变更或调整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变更或调整情况同时抄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七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可自生产或流产后90天内向单位或个人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其中失业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的杜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第八条 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须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育妇女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 (二)生育妇女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失业的生育妇女除提供上述材料外,另须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从业生育妇女另须提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情况证明。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领之日起20天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标准,并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注入生育妇女的实名制个人银行帐户;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生育妇女本人,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生育生活津贴的享受期限: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合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 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一条 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超过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或者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未领取过失业保险金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本市同类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第十二条 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第十三条 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二)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超过失业补助金领取期限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本市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第十四条 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妊娠妇女人工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其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等,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 金。
     第十六条 从业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从业妇女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从业妇女领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在规定的享受期限内适逢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的,可按就高的原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1月 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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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9 14: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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